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宣庭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173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07年10月 26
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71 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
易字第32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宣庭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徐宣庭於民國107年3月12日20時3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 公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租金,向春天公司 承租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部,雙方 約定於翌日即107年3月13日21時許應將系爭機車返還春天公 司。詎徐宣庭明知系爭機車應於租賃期間屆滿時,依約返還 予春天公司,竟於租期屆至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而未如 期返還,並於返回新北市搭乘火車前,隨意將該車棄於高雄 火車站附近南華路某騎樓處。嗣春天公司多次電話聯繫,並 寄發存證信函催促歸還系爭機車,徐宣庭仍置之不理,始悉 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宣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839 號偵查卷 〈下稱第2839號他卷〉第27頁、第28頁及本院卷附108年2月 2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傅世豪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2839號他卷第15頁及107 年度他 字第4610號偵查卷第10頁),並有春天公司租賃契約切結書 及郵局存證信函各1紙在卷可稽(第2839號他卷第3頁、第 4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之理由:
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 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 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 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373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 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2.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機車租賃契約 切結書之約定,恣意侵占前揭機車入己所有而予以處分之 ,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屬至劣,兼衡酌其犯罪 時未受特別刺激、所侵占之機車價值、犯罪之手段、情節 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機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之代表人表示 已於107年4月間尋獲系爭機車,此有107年6月19日偵查筆錄 及本院卷附108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紙在卷可查,於 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 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上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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