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張梅姿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2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張梅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施張梅姿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施張梅姿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 治安、告訴人張育銜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已年近80歲且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 、焦慮症等(見偵卷第57至6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國 泰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4紙),及其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和解書1份) ,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豆腐乳醬1罐,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則剝奪 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 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116號
被 告 施張梅姿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張梅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20日1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張銜 所經營之「太發生猛海鮮」海產店廚房後之置物間,見無人 看管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放置於桌上之豆腐乳醬1罐(價 值約新臺幣120元,業已發還張銜),得手後置入隨身背 包內欲離去,適為張銜查看監視器畫面有異,請員工前往
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施張梅姿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查看該│
│ │查中之供述 │豆腐乳醬為何物之事實,然│
│ │ │否認有竊盜犯行。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銜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訴及於偵查中經│ │
│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現場照片 4 張、監視器 │ │
│ │錄影畫面光碟 1 片暨錄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6 張 │ │
└──┴───────────┴────────────┘
二、核被告施張梅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