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18號
PCDM,108,審簡,118,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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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6
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晋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晋福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陳憶晴於偵查中之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 類型均不相同,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3年多 之久,又所侵害者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貸款之資力,竟仍利用分期付 款之交易模式購買機車,後隨意變賣機車,又未依約支付分 期款項,非但造成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免除原應負擔分期 債務之利益,因被告一期均未給付,故應為本件機車18期分 期金額之總和8 萬3,502 元(計算式:4,639 18=8 萬3, 502),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644號
被 告 張晋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晋福於民國100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2 年3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論。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7 月 26 日 某時許,明知其無支付購車價款之能力與意願,仍向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資融公司)之特約商國葉 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下 稱國葉車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使怡富資融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其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並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83,502元,以每月為1 期,自105 年8 月29日起至107 年1 月29日止共18期,每期分期款為4, 639元,分期期間張晋福 不得處分上開車輛,且於同日交付上開機車與張晋福,嗣張 晋福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機車後,1 期款項均未按期償還,並 旋於2 日後即同年月28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他人。二、案經怡富資融公司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晋福偵查中之供│上開機車已過戶他人,係因被│
│ │述 │告欠錢莊錢,經錢莊介紹下賣│
│ │ │出,一期分期款項都未付之事│
│ │ │實。辯稱:當時因保全工作需│
│ │ │要用車等語,然保全工作乃駐│
│ │ │點看守,非必要用車,且被告│
│ │ │若有保全工作,且已評估自己│
│ │ │經濟能力而分期購車,何以一│
│ │ │期都無法償還,且於隔2 日即│
│ │ │將車過戶他人,顯係假借分期│
│ │ │購車,換取現金以清償債務,│
│ │ │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
├──┼──────────┼─────────────┤
│ 2 │怡富資融公司之分期付│佐證張晋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 │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怡富資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
│ │賣契約條款、機車異動│買上開機車,但第一期起即未│
│ │公示資料、繳款明細及│曾繳交任何一期款項,且上開│
│ │公路電子閘門查詢各1 │機車於105 年7 月28日即已過│
│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戶他人之事實。 │
│ │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
│ │107 年11月28日北監板│ │
│ │站字第1070274251號函│ │
│ │附本案機車車主歷史查│ │
│ │詢資料1份 │ │




└──┴──────────┴─────────────┘
二、核被告張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以上揭詐術詐得價值83 ,502元之機車1部,機車本體已遭變現而轉手他人,屬全部 不能沒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之規 定,宣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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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