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15號
PCDM,108,審簡,11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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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95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凌榮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以下有關 「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2行有關「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小吃 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 ,藉以吸食所生煙氣方式」,另補充記載「被告凌榮華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凌榮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 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 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 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2月、2月、2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4月、6月、6月、6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327號、第331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前揭徒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並於105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另被告於107年3月30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自行 向警員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 錄等記載甚明(其所述施用時間與本院之認定雖略有差池, 然此乃係被告記憶不清所致,尚不影響自首之認定),是被 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 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 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



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 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 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 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 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 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 ,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 ,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 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59號
被 告 凌榮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榮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3月 24日、90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 第734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5年4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 於106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 畢論。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3月30日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3月30日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3段 與溪城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凌榮華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為警 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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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