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0號
PCDM,108,審簡,10,201903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2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雄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裝衣服貳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茂雄係瘖啞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6 年8 月11日6 時50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陳仁俊一同 搭乘不知情友人楊竣翔所駕駛之原車牌號碼為APD-3300號改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陳仁俊楊竣翔所 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新莊 區民本街23巷底停車場,因見劉登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獨自下車徒手打開上開車輛車 門後,竊取車內女裝衣服兩箱,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 劉登豪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王茂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登豪陳仁俊楊竣翔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6 年9 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927663號鑑驗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26 號起訴書1 份(見 偵查卷第35頁至第51頁、第83頁至第97頁、第134 頁至第13 5 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 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經與另案殘刑2 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 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及強盜 前科,已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仍具矯正 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 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自幼即已失去聽覺、語言能力,具重 度聽覺障礙及重度語言障礙,屬極重度多重障礙之瘖啞人一 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卷第182 頁),且此節於被告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 字第2170號案件審理中,經桃園縣政府社會局以10 2年5 月 6 日桃社障字第1020019240號函暨檢附桃園縣身心障礙者個 案資料表函覆該院屬實,有該案判決書之記載可憑,是被告 係屬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 仍未悔改,再次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 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女裝衣服兩箱,並未扣案 ,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等情,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