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57號
PCDM,108,審易,57,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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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祥



      莊結成


      陳白蓮



      吳曉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
561 號、第3426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 ○、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網頁翻拍照片及賭博網站截圖照片共15幀(見107 年度偵字 第29561 號偵查卷第117 頁至第129 頁)」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 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 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 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 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 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 ,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 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戊○○、乙○ ○、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 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4 人均係自民國107 年1 月間起至107 年8 月28日為警查獲 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 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4 人主觀 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4 人賭博、提供賭博場 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同為包括一罪,而應分 別成立一罪。又被告4 人均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4 人罔顧法治經營非法賭場,提供賭博場所與聚 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4 人個別素行與前科紀錄(其中被告乙○○、丙○○、甲○○ 前於97年3 月間至103 年6 月間即因類此犯行,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均諭知緩刑確定在案,未能珍惜自新機會,重操舊 業,殊非可取)、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 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 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 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查被告戊○○就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 告乙○○、丙○○、甲○○則分別均為21萬元等情,業據被 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4 人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則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在被告4 人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4 人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存摺、金融卡, 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並供稱: 係伊向友人所借用等語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為被告4 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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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及數量 │
├──┼────────────────────┤
│ 1 │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2 │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3 │電腦主機3 臺 │
├──┼────────────────────┤
│ 4 │帳冊3 本 │
├──┼────────────────────┤
│ 5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單1 張 │
├──┼────────────────────┤
│ 6 │簽注單1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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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獎公式表2張 │
├──┼────────────────────┤
│ 8 │營業報表3張 │
├──┼────────────────────┤
│ 9 │陽信商業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 │




├──┼────────────────────┤
│ 10 │陽信商業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 │
├──┼────────────────────┤
│ 11 │聯邦商業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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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561號
第34264號
被 告 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乙○○、丙○○及甲○○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戊○○自民國107 年1 月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 ○○區○○街000 ○0 號6 樓房屋作為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場所,並各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僱用乙○○、丙○ ○及甲○○,負責招攬賭客、收取賭資及管理賭博網站,另 由戊○○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 取得「法老王」(http://www.sg888.us/#dashboard)、「



維京」(http://ag.vg8899.net/app/main.php )、「創富 」(http://ag.er5588.net/app/login.php)、「3A」( http://w2.mba168.net/ )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即提 供上揭帳號、密碼予不特定賭客,使該等不特定賭客得以登 錄上開網站進行各項運動賽事輸贏簽賭,如所押注之隊伍贏 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 歸戊○○所有;戊○○並於上址經營俗稱「今彩539 」賭博 ,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以每注賭金100 元 為例,由賭客自01至49等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1 星」 (簽注1 號,依此類推)及「2 星」收取簽注金75元、「3 星」收取65元、「4 星」收取63元,經核對當期之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後,若簽中「1 星」可獲得2萬1,200元、「2星 」可獲得5,300元、「3星」可獲得5萬7,000元、「4星」可 獲得80萬元,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戊○○所有,並提供不 知情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供賭客 匯入賭資及領取彩金發放使用。嗣於107 年8 月28日17時20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戊○○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電腦主機3 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2 支、帳冊3 本、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 摺3 本及金融卡3 張、陽信商業銀行匯款單1 張、今彩539 簽注單16張、中獎公式表2 張、營業報表3 張等物。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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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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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1)坦承於上開時、地經營前 │
│ │查中之供述。 │ 開賭博網站及地下今彩539│
│ │ │ 聚眾賭博之事實。 │
│ │ │(2)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各以 │
│ │ │ 月薪3 萬元雇用被告莊結 │
│ │ │ 成、丙○○及甲○○,負 │
│ │ │ 責招攬賭客、收取賭資及 │
│ │ │ 管理賭博網站之事實。 │
├──┼───────────┼─────────────┤
│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受被告鄭│
│ │查中之供述。 │吉祥以月薪3 萬元僱用,簽賭│
│ │ │運作之方式為被告戊○○提供│
│ │ │球板網址及賭客名單,其與被│




│ │ │告丙○○、甲○○負責管理賭│
│ │ │客下注簽賭之事實。 │
├──┼───────────┼─────────────┤
│ 3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受被告鄭│
│ │查中之供述。 │吉祥以月薪3 萬元僱用,其負│
│ │ │責對帳及傳送訊息予賭客告知│
│ │ │下注之輸贏結果;如賭客贏錢│
│ │ │,其負責匯彩金予賭客之事實│
│ │ │。 │
├──┼───────────┼─────────────┤
│ 4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受被告鄭│
│ │查中之供述。 │吉祥以月薪3 萬元僱用,其負│
│ │ │責對帳及傳送訊息予賭客告知│
│ │ │下注之輸贏結果之事實。 │
├──┼───────────┼─────────────┤
│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 │
│ │押物照片11張、扣案之電│ │
│ │腦主機3 臺、行動電話(│ │
│ │門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2 支、帳│ │
│ │冊3 本、如附表所示銀行│ │
│ │帳戶之存摺3 本及金融卡│ │
│ │3 張、陽信商業銀行匯款│ │
│ │單1 張、今彩539 簽注單│ │
│ │16張、中獎公式表2 張、│ │
│ │營業報表3張。 │ │
└──┴───────────┴─────────────┘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復按經營運動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 係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則該簽賭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 空間,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被告4 人於上開賭博 網站之網路公共空間內參與賭博,所為自與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同法 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4 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渠等於前揭時、地多次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 圖,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乃具有營業性重 複特質之犯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複次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 立一罪。又被告4 人所犯上開3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現場扣得之電腦主機3 臺、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 支、帳冊3 本、如附 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3 本及金融卡3 張、陽信商業銀行匯 款單1 張、今彩539 簽注單16張、中獎公式表2 張、營業報 表3 張等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
附表
┌──┬────┬──────┬───────┐
│編號│ 姓名 │ 銀行名稱 │ 帳戶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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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玉如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
│ 2 │曹家誠 │ 同上 │000000000000號│
├──┼────┼──────┼───────┤
│ 3 │張婉媜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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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