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茂與告訴人陳勇錡素不相識,被告 吳振茂於民國107年7月22日7時44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進 入市場送貨,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不慎撞擊告訴 人陳勇錡所架設之遮雨棚鐵架(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雙方因而發生衝突,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互毆,致告訴人陳勇錡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 手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吳振茂則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胸壁挫 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右側前胸壁擦傷等傷 害(告訴人陳勇錡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128號為公訴不受理在案)。因認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