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愷健
曾慶陽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
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愷健、曾慶陽2 人與告訴人賴奕全前 因有金錢及買賣糾紛,被告2 人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2日17時39分許,在新 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中正路口,由被告曾慶陽持辣椒水噴灑 告訴人之臉部,被告陳愷健復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部、身 體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後背肩脥處7X3 公分紅腫、右側 腋下處10X3公分紅腫、右側鎖骨下15X5公分紅腫、左胸接近 腋下處15X3公分紅腫、左上臀接近肩膀處10X4公分紅腫、左 小腿前側3X2公分撕裂傷等處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賴奕全告訴被告陳愷健、曾慶陽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等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