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300號
PCDM,108,審易,300,201903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瑞隆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45
7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瑞隆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瑞隆李俞蓁係夫妻,2 人與李文榆為親戚關係,雙方於 民國107 年4 月1 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 號地下停車場,因方瑞隆李俞蓁之友人鄭南鋅停車問題 發生爭執。方瑞隆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於同日13時50 分許,接續徒手毆打李文榆頭部、臉部等處數下,致李文榆 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1.5 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 害。
二、案經李文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方瑞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方瑞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榆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 俞蓁、鄭南鋅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457 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 29頁、第33至39頁、第41至47頁、第109 至113 頁、第123 至127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2 片、監視 器光碟畫面擷取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 年4 月13日 及16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8 張等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49至57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3頁、第15 5 至19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數下之傷害 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身體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率 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顯 無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