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少連偵字
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鐵刀、熱熔膠條、鐵棍各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0 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趙○華( 92年1 月22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逕稱趙○華)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少年(下稱少年A )行至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因與丙○○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 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 竟與趙○華、少年A 共同基於傷害犯意,由被告持鐵刀、少 年A 持鐵棍、趙○華持熱熔膠條下車追擊告訴人,告訴人遂 遭乙○○、趙○華、少年A 共持上開刀械、棍棒劈砍及毆打 ,因而受有右膝深裂刀傷併髕骨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犯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乙○○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罪(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委由告訴代理人丙○ ○代理)與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扣案之鐵刀、熱熔膠條、鐵棍各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 共犯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及其共犯陳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