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宇
周雅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811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庭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雅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雅純與周庭宇為姊弟,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23時21分許 ,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欲領取周雅純為送達機關寄存之 訴訟文書。詎周庭宇因不滿同日稍早已攜帶其與周雅純之身 分證件至上開派出所,卻遭警員以無委託書為由拒絕其領取 周雅純之訴訟文書,因而與警員就相關規定產生爭執,竟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強行拉扯員警林朋駿之手臂,而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在場警員遂對周庭宇進行逮捕 ,一旁之周雅純見狀,為迴護周庭宇,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以手勒警員陳煜翰之頸部,警員陳煜翰所配戴之眼鏡並 因而遭擊落,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庭宇、周雅純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林朋駿、陳煜翰 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及擷取圖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被告周庭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並於106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迥異,卷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周庭宇因與員警就代領訴訟文書之相關規定發生 爭執,被告周雅純為迴護被告周庭宇,竟分別為如事實欄所 示犯行,妨害公權力之行使,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周庭宇 係因主觀上認為員警對代領訴訟文書相關規定之認知有誤, 於爭執中一時失控而犯本案,被告周雅純則係因護弟心切, 而未經深思熟慮致為本案犯行,惡性均非重大,且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被告周庭宇高 職肄業、被告周雅純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周庭宇從事 服務業、被告周雅純從事餐飲業之就業情形,被告2 人與父 母、被告周雅純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