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文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郁文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刪除,更正為「 王郁文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 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倒數第3行「(所涉賭博部分,另行起訴)」更正為「 (所涉犯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539號判決審結)」;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二 「被告與證人李金火LINE對話紀錄照片、簽單影本」各更正 為「被告與證人李金火LINE對話紀錄照片共73張、簽單影本 共28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郁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 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107年6月22日止,於 此段期間反覆多次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行,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又該等行為均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
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集合犯。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透過下游組頭李金 火交付賭客簽單之手法與之對賭獲取收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遏止賭博風氣之禁令,猶為本件 犯行,實屬非是,兼衡其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犯後坦承其過,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21297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目前無 業、其丈夫剛過世、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為本件賭博犯行,迄今約賺了新臺幣3萬元等情,業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350號
被 告 王郁文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7年6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經營地下六合彩、地下 今彩539及地下台灣大樂透簽賭,以俗稱「香港六合彩」、 「臺灣今彩539」及「臺灣大樂透」之賭博方式(即以「香 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及「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 為依據,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2種,以賭客所 圈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 」中獎號碼,或臺灣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中 獎號碼,或臺灣於每星期二、五開獎之「臺灣大樂透」中獎 號碼),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均需繳賭資新 臺幣(下同)75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 、「臺灣今彩539」及「臺灣大樂透」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 ;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及「臺灣 大樂透」之「二星」、「三星」,則可分別取得5,300元、5 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王郁文 所有。嗣於107年6月22日19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郁文下游組頭即李金火(所涉賭博 部分,另行起訴)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 處內搜索,李金火並指認王郁文為其上游組頭,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檢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王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其曾以 LINE 通訊軟體│
│ │之供述 │與李金火討論地下簽賭簽注單之│
│ │ │事實。 │
├──┼────────────┼──────────────┤
│ 二 │證人李金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李金火將簽注單轉給被告之│
│ │之證述 │事實。 │
├──┼────────────┼──────────────┤
│ 三 │被告與證人李金火LINE對話│被告於上揭時、地,意圖營利供│
│ │紀錄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
│ │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萬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影│ │
│ │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107年度偵字第19613號起訴│ │
│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 │
│ │年度審簡字第2539號判決書│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李金 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107年6月 22日為警查獲時止,有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 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