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90號
PCDM,108,審易,19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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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7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至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7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 月20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 字第2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簡字第5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 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 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 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 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8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7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刑經接續執行 ,於105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 105 年7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執行完畢論,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 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前案經入監執行、假釋期 滿後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 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 為103 年間所犯,近期尚無其他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及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有心戒除毒癮、現從事鐵工且每日有正常工作之生活狀況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64號
被 告 何至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20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 年度簡字第5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7月2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 字第3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減刑 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 第4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29日減刑期 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上 訴駁回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 並於105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5 月15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3樓 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16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 在新北市土城區土城區廣明街90巷22號3 樓查獲,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何至宏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 │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年6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應之事實。 │
│ │A0000000號)、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
│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茄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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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