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33098 、33565 、36953 、3725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世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上午6 時4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 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 段212 號前見黃忠煦駕駛之車號00 0-00營業遊覽大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 開營業遊覽大客車之電瓶2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 元)後,騎乘機車逃逸。
㈡於107 年8 月2 日早上6 時41分,騎乘本件機車至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見柳樹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 用小貨車之電瓶1 個(價值約3,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本件機車離去。
㈢於107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3 分,騎乘本件機車至新北市樹 林區環漢路5 段與柑園2 橋口,因本件機車沒油,無法繼續 行駛,見王新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停在 路邊,以不詳手法發動王新程上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 後旋即騎乘王新程上開機車離去。
㈣於107 年9 月6 日早上6 時,騎乘本件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見陳家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貨 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電瓶 2 個(價值約1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王新程上開機車 離去。
㈤於107 年9 月17日上午8 時,騎乘本件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夾娃娃商店,明知詹謹嘉在其承租的夾娃娃 機台上載明「在本機台夾到6 隻娃娃才可取走懸掛在本機台 袋子內的熊大娃娃1 隻(價值500 元)」等語,竟仍徒手竊 取上開熊大娃娃1 隻,得手後旋即騎乘本件機車離去。二、案經黃忠煦、王新程、陳家誠、詹謹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黃忠煦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3 張、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㈡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被害人柳樹凱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6 張、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
㈢事實一、㈢部分,核與告訴人王新程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參。
㈣事實一、㈣部分,核與告訴人陳家誠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 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可證。
㈤事實一、㈤部分,核與告訴人詹謹嘉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查。
㈥綜上事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 5 罪)。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均有相當間隔,被害人亦不同 ,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4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 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 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均 為竊盜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 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5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皆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且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電瓶2 個;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竊 得之電瓶1 個;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竊取之機車1 輛;就事 實一、㈣部分,竊取之電瓶2 個;就事實一、㈤部分,所竊 取之熊大娃娃1 隻,均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皆未 返還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 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院認無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
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係規定18歲以 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此,是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之習性決定之。惟 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 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 解釋參照),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 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 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公訴意旨以被告短時間內有多次竊盜前案,復一再犯竊盜 犯行為由,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 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情,惟 本院考量被告之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皆非宣告重刑,且 係因經濟困頓而為本件犯行,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足見尚 有悔意,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 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上開所示之 刑,實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 ,改正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 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 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 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再經本院審酌前述量刑 之情狀後,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以收矯治 之效並使被告心生警惕;況本案所宣告之刑既未達有期徒刑 1 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條例第2 條第4 項 「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自 無從依上揭條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一 │事實欄一、(一)│許世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瓶貳個│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事實欄一、(二)│許世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瓶壹個│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一、(三)│許世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壹輛│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一、(四)│許世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瓶貳個│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事實欄一、(五)│許世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熊大娃娃壹│
│ │ │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