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20號
PCDM,108,審易,120,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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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23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正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十八吋電視壹台、古箏壹台、瓦斯爐壹台、烤箱壹台、音響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家正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489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4 月7 日12時至 13時許間,騎乘機車行經葉玲伶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插角133 號之住處前,見該房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梅花扳手1 支,破壞葉玲伶上開住處鐵窗,踰越鐵窗侵入葉 玲玲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葉玲玲 所有之48吋電視1 台、古箏1 台、瓦斯爐1 台、烤箱1 台、 音響1 組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換取毒品施用。嗣葉玲伶 於107 年4 月7 日16時許返家後發覺家中財物遭竊而向警方 報案,經警方在住宅入口旁地上採得菸蒂送請鑑定後,經比 對與洪家正DNA-STR 型別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家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葉玲伶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7年7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430028號鑑驗書、 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用 以破壞被害人住處鐵窗之梅花扳手1 支係金屬材質,且可用 以破壞鐵窗,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而鐵窗依社 會通常觀念具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及第1 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 型完成相同,且以送監服刑方式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日距 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僅隔半年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查卷第4 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查被告所竊得之48吋電視1 台、古箏1 台、瓦斯爐1 台、烤 箱1 台、音響1 組(價值共計5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梅花 扳手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 棄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第74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



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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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