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附民字,108年度,172號
PCDM,108,審交附民,172,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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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鄭順發
訴訟代理人 鄭素華
      鄭素玲
被   告 張庭蔚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8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張庭蔚被訴過失傷害之刑案部分,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3 月5 日12時19分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8 號言詞 辯論終結,此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108 年3 月5 日簡式審判 筆錄、本院錄音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佐,而原告於同日13 時54分許,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章及收狀時間戳章在卷可查,是其 既係於本院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 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488 條但書規定顯有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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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