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阿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32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阿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阿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 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犯罪事實:
邱阿清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98巷往五 股方向行駛,於行至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98巷國道涵洞 下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交通標誌,不得逆向行駛 ,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行駛於 上開道路之機慢車道,適莊元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98巷往新莊方向行 駛,因突見邱阿清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於其前方 ,閃避不及而與邱阿清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莊元齊 受有左踝、頸部、左小腿扭傷拉傷之傷害。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邱阿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元齊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共16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阿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
在卷可查,是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交通安全規則,以維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逆向行駛,因而與告 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 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參以其智識程度、被告之 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肇事後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