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239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曾韋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以下有關 「右側顱骨骨折、 左側第二肋到第六肋骨骨折合併氣胸」之記載應更正為「左 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肋到第六肋骨折合併氣血胸」、第10 行有關「仍現仍昏迷中」之記載應補充為「現仍昏迷中而於 渠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另補充記載「被告曾韋捷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韋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 ,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 籍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其 為肇事人,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 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上 ,因一時輕忽,貿然超車而肇此事故鑄錯,致被害人李克民 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適時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 認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 、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 傷勢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 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90號
被 告 曾韋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韋捷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於 同日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1段轉彎處(中 山橋下),原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 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前方由李克民騎乘,搭載王美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兩車發生碰撞,李克民、王美人車 倒地,李克民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右側顱骨 骨折、左側第二肋到第六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等傷害,經施行 開顱並移除顱內出血手術,仍現仍昏迷中(昏迷指數5至6分 ,王美雖有受傷,惟未提過失傷害告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李克民之女李宜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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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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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曾韋捷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
│ │偵查中之供述 │害人李克明騎乘之機車發生交│
│ │ │通事故之事實。 │
├──┼──────────┼─────────────┤
│二 │代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被害人李克民因車禍陷入昏迷│
│ │證述 │之事實。 │
├──┼──────────┼─────────────┤
│三 │證人王美於偵查中之證│上開車禍經過。 │
│ │述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 │
│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
│ │紀錄表各1份 │ │
├──┼──────────┼─────────────┤
│五 │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害人喪偶,而無得提出告訴│
│ │查詢結果1份 │之人之事實。 │
├──┼──────────┼─────────────┤
│六 │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上開車禍經過。 │
│ │錄器檔案光碟、截圖各│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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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
│ │證明書及107年4月16日│開重傷害之事實。 │
│ │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 │
│ │33號函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