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
第12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洪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洪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 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 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 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 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 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 )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 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 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 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 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 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核被告洪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主 為長興食品企業社,承辦警員依監視器所攝車輛之車籍資料
通知該企業社相關人員,嗣被告自行到案說明,在警員尚無 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確實依據前,被告 向警員自承己為肇事者等情,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 以懷疑其涉有上開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復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 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再者 ,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然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 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有期徒刑,殊已難謂允當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 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 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 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 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規 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 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 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解緩峻刑,以求衡平, 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職此,被告固有駕車肇事逃逸之 行為,惟被害人蔡宗佑所受傷勢係在下肢,意識亦屬清晰, 尚非完全無自救力之人,且案發現場並非人車罕至之處,被 害人尚得以即時獲取他人救援,可見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顯屬輕微,又被告於案發之際,曾下車牽起被害人 所騎乘之機車,並向被害人尋問身體狀況乙事,業據被害人 證述在卷,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經綜衡各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依 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被害 人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己之年籍聯絡資料,反逕自 駕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之影響,本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 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
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雖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然其 於上開徒刑執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 ,復參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顯 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之犯節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性, 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 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於指定期限內向指定之公庫支付現金新臺幣 5萬 元。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 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 第4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
被 告 洪秉宏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違背應履行事項之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秉宏為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0月 12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89巷往同路段250 巷行駛,行至中正路289巷與中正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車輛左轉時,應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亦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中正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 ,適有蔡宗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對向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 口,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蔡宗佑受有左側膝部開 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洪秉宏明知其已因肇事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 處理或表明身分並留下個人聯絡方式,便逕行駕駛本案貨車 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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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秉宏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
├──┼─────────┼──────────────┤
│ 2 │證人蔡宗佑於警詢及│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遭被│
│ │偵查中之證述 │告撞擊致受有上開傷害後,被告│
│ │ │未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
│ │ │處理或表明身分並留下個人聯絡│
│ │ │方式,便逕行駕駛本案貨車逃逸│
│ │ │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本案貨車及本案機車於上開時、│
│ │告表(一)、(二)│地及天候、路面等狀況下,發生│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如上述撞擊態樣之交通事故之事│
│ │圖各1份 │實。 │
├──┼─────────┼──────────────┤
│ 4 │板橋中興醫院105年 │被告於本案事故後,經左列醫院│
│ │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影本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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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撞擊本案機│
│ │器翻拍畫面共5張 │車後,未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
│ │ │候警方處理或表明身分並留下個│
│ │ │人聯絡方式,便逕行逃逸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洪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