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樹德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13時8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 77巷往富國路78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78巷 口處,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富國路78巷屬於支線道,支線道 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 入上開78巷口,適有告訴人杜敬勇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2 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 臂挫傷、左膝擦傷挫傷、椎間盤疾患、神經痛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杜敬勇告訴被告李樹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 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