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登陸
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3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登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登陸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雨天清晨在道路上行駛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因 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吳 寬煌因而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 神上莫大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在本院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 民國108 年2 月18日調解筆錄(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3 4 號,調解成立之條款內容如附表所示)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本案交通事故之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不慎,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 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金額,足認已積極彌補其過錯,有所 悔意,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本院給予
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 表、被告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參,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 被告能確實履行分期賠償之承諾,依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 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 依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所載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於108 年2 月1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履行事項(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108 年2 月18日在本院調│
│解成立之調解筆錄條款所載內容) │
├───────────────────────────┤
│被告何登陸願給付原告吳杰臻、吳杰聰、李秀玲三人新臺幣(│
│下同)肆佰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強制險貳佰萬│
│元已領),自民國108 年2 月27日前一次給付壹佰陸拾萬元,│
│餘款肆拾萬元,自109 年1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
│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李秀玲)。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589號
被 告 何登陸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登陸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前街往新北 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前街247 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晨或 暮光、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前方步行至上開地點之 行人吳寬煌,致其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警 據報到場將吳寬煌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日上午11 時30分許不治死亡,而何登陸當場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寬煌之子吳杰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何登陸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 │中之自白 │ 牌號碼4351-FK 號自用小│
│ │ │ 客貨車從後追撞被害人吳│
│ │ │ 寬煌之事實。 │
│ │ │2.被告自承於本件車禍案件│
│ │ │ 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
│ │ │ 駛過失之事實。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
│ │、車損、現場及監視器錄│自用小客貨車從後追撞被害│
│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 │人之事實。 │
├──┼───────────┼────────────┤
│ 3 │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候雨、│
│ │ │晨或暮光、路面濕潤但無缺│
│ │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 │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 │ │。 │
├──┼───────────┼────────────┤
│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死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當場受有│
│ │通知單、本署相驗筆錄及│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中樞│
│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
│ │相驗照片1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惟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 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維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