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葉錦德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 年12 月22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2 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消退,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 態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 年12月 23日0 時15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同時31分許,施予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葉錦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錦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51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頁、第62頁;本院108 年度審交 易字第1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並有新 北市○○○○○○○○○○○○○○○○○○○○○○○○ ○○○○○○○○○○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列 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39頁 、第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錦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再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579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於105 年10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屢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況其於107 年5 月18日、107 年6 月9 日又為酒後駕車犯行而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8日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罪刑後, 竟旋即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9毫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為實屬不當,本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嚴懲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被告本案並非飲用酒類後隨即駕車上路,且未釀成交 通事故,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之呼氣 酒精測定濃度、行車時間及距離,及起訴意旨以被告有多次 酒駕前科,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