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蘇昭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翁蘇昭治於民國107年2月22日10 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三峽區文化路往新興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文化路79號 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適有告訴人陳李珠 騎自行車亦同向沿上開路段行駛,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擦撞 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之自行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膝髕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8年3月13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