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08號
PCDM,108,審交易,108,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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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304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應補充「張庭蔚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庭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鄭素華鄭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陳述」、「告訴人鄭順發於偵查中之指訴」及「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9頁 至第53頁、第91頁)」。
二、核被告張庭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 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件在卷可 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 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規左轉,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之程度,以及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雙方因對賠償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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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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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