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陽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
第5245 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6年度毒偵字第5245號被告黃陽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 年6月,並已於民國108年2月3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176公克),爰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 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陽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7月24日,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5245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6年8月9日,由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駁回依職權送請再議而確定,並於108 年2月3日緩 起訴期間屆滿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9891號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又 扣案之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1.0176公克),經送驗結果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 稽,是扣案上開透明晶體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誤,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