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56號
PCDM,108,原簡,56,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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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慧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徐慧敏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警詢對於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固坦承不諱,惟係警方於現場查獲唐邦勤所有甲 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2 組等物後始坦承犯行,尚難認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並因施用 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 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 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表)、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332號
被 告 徐慧敏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慧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原簡字 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8日18時許,在其所承租 ,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A棟13樓之3之套房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22 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友人唐邦勤所有之毒品及吸食器(唐 邦勤涉嫌持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再經警採集徐 慧敏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慧敏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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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