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44號
PCDM,108,原簡,44,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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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補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6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行「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應更正為「如前開更正所載」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雖有如前開更正所載之前科紀錄,且觀其前科內容, 均為與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惟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審酌其最後一次 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距今已一年有餘,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 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998號
被 告 潘建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君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月2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0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夜 市附近之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107年8月1日20 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 ,出示本署檢察官107年7月31日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通知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 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君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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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