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0號
被 告 吳惠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明於民國108年1月27日14時許至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居所內,飲用啤酒3罐,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23時1分許,當場測得吳惠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酒 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