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849號
PCDM,108,交簡,849,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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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洪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洪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第6 行所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因卷內無此資料,予以 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而不慎 與曾琮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 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7號
被 告 彭洪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96巷21弄
2號3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洪振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1時許至11時5分許,在新北市 五股區成泰路2段路旁,飲用保力達2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1分許,行經新北 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台65線前100公尺處,不慎撞擊曾琮運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方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49分許,當場測得彭洪振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洪振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琮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



新北市○○○○○○○○○道路○○○○○○○○○○○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 片共1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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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