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728號
PCDM,108,交簡,728,201903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所載「重型機車」,因 為重型機車的類型,包括有普通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等 分類,所以補述為「普通重型機車」較能合於現實機車的分 類等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述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 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 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詳聲請所指,構成本件 累犯),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75號
被 告 李朝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朝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交簡字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0日21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上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MJZ-1696號之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 ,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嗣於 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與大觀路1段 38巷口時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朝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