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574號
PCDM,108,交簡,574,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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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聲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聲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並 對蘇聲能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更正為「並於 同日20時許對蘇聲能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蘇聲能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11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 11毫克,竟仍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復因不勝酒力自摔倒 地,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 ,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見108 年度速偵字第588 號卷第6 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8號
被 告 蘇聲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湖子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聲能於民國108年2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湖子7號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1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湖子48之1 號前,因不勝酒力自 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蘇聲能當場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聲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順彥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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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