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祥
(原名邱俊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108 年2 月5 日12時許」更正為「108 年2 月6 日 12時許」、同欄第9 至10行所載「嗣於同日14時58分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347 巷口」更正並補充為「嗣於同日14 時43分許(見速偵字第595 號卷第11頁),在新北市新莊區 新泰路與新泰路347 巷口」、同欄最末行所載「發覺其」補 充為「並於14時58分許發覺其」;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各乙紙(見速偵字第595 號卷第16至18頁)」;應 適用法條補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公共危險案 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案分別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 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95號
被 告 邱駿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放火燒燬 他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1月30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5日1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前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 泰路347 巷口,為警攔查,並對邱駿祥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駿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