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冠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測 得其」補充為「並於7 時22分許測得其」;證據補充記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分析儀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乙紙(見速偵字第97號卷第16至17頁、 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甲○○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妨害性自主案件、強制性交 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不慎與 ,楊詔傑所騎乘後座搭載黃芊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 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7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 上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0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107年12月30日3、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路、吉林路上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 仍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因不勝酒力,與楊詔傑所騎乘後座搭載黃芊芸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詔傑受有右腰側 及下背挫傷之傷害;黃芊芸則受有臀部及右側手肘挫傷之傷 害(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並對甲○○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詔傑、黃芊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