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78號
PCDM,108,交易,78,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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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36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9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義峯於民國107年1月9 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 樹林區三龍街往俊興街方向直行,行經上址三龍街9號前, 適有楊氏雪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往中正路 方向亦直行至該地,林義峯本應注意騎乘車輛在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前方來車,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向左行駛至車道中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 騎乘重型機車不慎與楊氏雪所騎乘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 成楊氏雪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上唇撕裂傷及左膝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 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8年1月7日調解筆 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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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