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7年度,777號
PCDM,107,附民,777,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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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777號
原   告 林憲志
被   告 林姿含

上列被告因107 年度易字第777 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姿含係訴外人林資玲之胞姊,林資玲與原 告林憲志前為男女朋友,共同育有子女各1 名,同住在林資 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5 住處。嗣原告 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因故搬離上開住處,於106 年5 月5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冠德住易社區地下 停車場,欲帶走與林資玲所生之子女而發生爭執,被告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 公然以「垃圾、廢物」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原告受此打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在上開時、地以「垃圾、廢物」等語辱 罵原告,實乃原告欲強行帶走被告胞妹林資玲之子女,原告 要清楚自己所做的事情,是不是一個正常人該有的反應,被 告自認所做的事情都不是過份的,都在合理範圍。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 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㈡ 如有,原告得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係體現



人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 之權利,此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 310 條、第311 條規定意旨參照,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 償之責。次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 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是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經本院刑事案 件調查結果,被告確有於106 年5 月5 日2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之冠德住易社區地下停車場,以「垃 圾、廢物」等語公然侮辱原告,此部分之事實、理由及證 據,均引用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37 號刑事判決所載(如 附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垃圾、廢物」等語辱罵 而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生精神痛苦,應負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相當」者,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 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專科畢業,任職於建設公司,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詳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被告 則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美編,家庭經濟狀況為免 持等語(詳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 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行為之動機、被 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核屬過高,應於3,000 元之 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5日,詳本 院附民卷第5 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含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四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5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姿含林資玲之胞姊,林資玲林憲志前為男女朋友,共 同育有2 名子女,同住在林資玲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 號15樓之5 住處。嗣林憲志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因故 搬離上開住處,並於106 年5 月5 日21時許駕車前往林資玲



上開住處欲帶走與林資玲所生之子女,林姿含因見林資玲傷 心錯愕,一時情急,竟在新北市○○區○○路00號社區地下 停車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垃圾、廢物」等語 辱罵林憲志
二、案經林憲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是證人在檢察官面前所做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 力,僅有在被告指出該證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時,始例外 不得做為證據。本件被告林姿含雖然爭執告訴人林憲志、證 人張○尹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不得做為證據,然並未具體 指出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不能僅因被告 之空言爭執即遽行排除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況且,本 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告訴人、證人張○尹到庭接受被告之對 質詰問,被告之訴訟權業已獲得充分保障,故本院認為告訴 人在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以及證人張○尹在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垃圾、廢物」 這樣的話,我沒有指名道姓,我只是叫告訴人不要把小孩帶 走,且事發地點是在社區地下停車場,當時並沒有其他外人 經過,不符公然之要件等語。
二、本院調查後認為:
㈠被告承認確實有在106 年5 月5 日21時許,因告訴人欲帶走 其與林資玲所生子女,而與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之社區地下停車場發生爭執,這點與告訴人、證人林資玲 、證人張○尹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一致,可以認定無疑。 ㈡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天我要去證人林資玲上開 住處帶走小孩,在社區地下停車場內,我上車發動引擎,準 備要離開,被告阻止我帶走小孩,擋在我的車前面,我就下 車,被告就罵我「垃圾、廢物」,還有一大串,我忘記是什 麼等語(詳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其證述內容與偵查中所 證:106 年5 月5 日21時許,我到上開地址要接小孩,被告 就在上址地下停車場攔住我的車不讓我離開,她罵了很長一 段,我記得有罵我「垃圾、廢物」等語一致(詳偵卷第34頁 )。
㈢證人張○尹也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我舅舅,106 年



5 月5 日晚上,我有和告訴人一起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 號15樓之5 ,告訴人要我陪他一起去拿東西,抵達後 車子停在社區地下停車場,我忘了有沒有陪告訴人一起上樓 ,但是後來告訴人回到停車場後,我還看到被告、證人林資 玲跟她的兩個小孩一起來到停車場,被告跟告訴人有發生爭 執,我當時在車外,很清楚的聽到被告有罵告訴人「垃圾、 廢物」這兩個詞,但是詳細爭執內容我忘了,我能確定這兩 個詞是被告罵的,我有看到。因為告訴人之前沒有工作時, 小孩都是告訴人在帶,所以我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垃圾、廢 物」,我覺得告訴人被侮辱,所以我對此印象深刻等語(詳 本院卷第88至91頁),證人張○尹的證述內容也與她在偵查 中所證:106 年5 月5 日21時許,我陪告訴人到上址地下停 車場接小孩,告訴人接到小孩要離開,但被告與證人林資玲 就跑過來,被告攔車,因為小孩一直哭,所以我沒有聽清楚 他們在說什麼,最後我只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廢物、垃圾 」等語一致(詳偵卷第34至35頁)。
㈣本院認為:
⒈雖然告訴人以及證人張○尹對於案發時某些細節記的不是 那麼清楚,但是考量告訴人及證人張○尹至本院作證時間 距離案發已經超過2 年,一般人的記憶力本來就沒有辦法 記得那麼多細節,所以告訴人及證人張○尹對於細節不復 記憶並不足為奇。但是被辱罵、或是聽到他人被辱罵,在 一般生活中是比較少見的特殊經驗,所以往往會讓聽聞之 人留下深刻印象,所以可以理解為什麼告訴人以及證人張 ○尹對於被告有罵「垃圾、廢物」這兩個詞的記憶會這麼 清晰。
⒉雖然告訴人對本案有強烈的利害關係,但是證人張○尹只 是告訴人的姪女,還只是一個學生,與被告也沒有深仇大 恨,與本案也沒什麼利害關係,本院認為證人張○尹沒有 強烈的動機要冒著偽證重罪的風險,來刻意假造證詞陷害 被告,所以本院認為證人張○尹的證詞可信度頗高。 ⒊再加上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她是極度憤怒的(詳本院卷第27 頁陳報狀),證人林資玲甚至證稱:被告生氣,要踹告訴 人的車子,我抱住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83頁),被告既 然生氣到有要踹車的舉動,則其情緒激動之下,一時口不 擇言而辱罵告訴人「垃圾、廢物」,也不奇怪。 ⒋況且在被告心中,告訴人是一個「沒有工作,說要顧小孩 ,但是也沒有帶小孩去學校,連下樓買吃的給小孩都沒有 ,都在家裡打電動」的人(詳本院卷第94頁),被告既然 認為告訴人有這樣的形象,則在極度憤怒之情況下,被告



辱罵告訴人「垃圾、廢物」一事,也有其脈絡可循。 ⒌基於上述證據以及理由,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有在106 年5 月5 日21時許在證人林資玲住處之地下停車場,以「垃圾 、廢物」等詞語辱罵告訴人。
㈤雖然證人林資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在地下室停車場 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垃圾、廢物」等語(詳本院卷第81 頁),但是考量證人是被告的親妹妹,也因為子女監護問題 與告訴人有強烈的利害衝突,所以證人林資玲明顯較有既定 立場,且證人林資玲也證稱:當時情況很混亂,小孩一直大 哭,一直叫媽媽,我的眼光都看著小孩,對於其他事情都沒 有印象,那天真的很亂,被告生氣要踹車子,我抱住被告, 但我不知道被告在講什麼,我當時也一直都在哭,因為小孩 要被帶走,我注意力放在小孩身上,沒有仔細聽被告跟告訴 人之間的對話等語(詳本院卷第83至85頁),所以雖然證人 林資玲證稱她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垃圾、廢物」,但也 不能排除雖然被告有罵,但證人林資玲因為當時情緒激動、 環境混亂、注意力放在小孩身上而沒有聽見的可能性。因此 證人林資玲的證詞還不足以推翻本院認定被告有辱罵告訴人 「垃圾、廢物」的確定心證。
㈥刑法分則中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並不要求一定真的要有非常多人實際見聞才算 ,舉例來說,有一人在清晨的馬路上罵街,雖然因為清晨, 往來人車稀少,但因為這樣的行為還是可能讓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聽聞,所以算是「公然」。本件被告是在證人林資玲住 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內以「垃圾、廢物」等詞語辱罵告訴人, 而地下停車場是該社區住戶均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任何 住戶都有可能在當時經過而聽聞,因此被告的行為無疑是在 「公然」的狀況下為之。退步言之,被告自承當時有她自己 、證人林資玲、告訴人、證人張○尹以及證人林資玲的兩個 小孩在場,在場人數既有6 人,顯已屬所謂「多數人」,因 此被告的行為,確實是在「公然」狀況下為之,無可改變。 被告辯稱當時沒有其他外人經過,所以不屬於「公然」之狀 況等語,是誤解了法律的意義。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處 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林資玲之胞姐,看見自己妹妹的小孩 要被告訴人帶走,不論告訴人有無道理,當場都讓身為母親 的證人林資玲傷心不已,被告為保護自己妹妹,挺身而出,



向告訴人表達不滿,在一時情緒激動之下口不擇言,始有本 件犯行,其犯罪動機並非惡劣,而其雖然是在社區地下室停 車場辱罵告訴人,符合「公然」要件,但是依照卷證所呈現 的客觀情形,當時確實沒有其他不相干人士實際聽聞,故被 告的行為雖然傷害了告訴人的感情名譽(也就是遭辱罵所生 之精神痛苦),但對於告訴人之外在社會評價並未造成嚴重 貶損,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 量刑上無從為有利之考量,以及被告行為時所受刺激、犯罪 手段、目的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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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