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弘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一弘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一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 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竟基於製造、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3 月23日23時15分因另案為警查獲釋放後至106 年 4 月26日0 時8 分許因本案為警查獲間之某時許,在雅虎奇 摩拍賣以新臺幣(下同)8,500 元之代價,購入不具殺傷力 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並購入裝飾彈2 顆、未貫通之 金屬管1 枝、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而非法持有子彈。嗣其以 電鑽及膛線刀貫通前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之槍管(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及金屬管,另以底火裝 填前開裝飾彈1 顆,而製成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至5 所示 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一 弘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及製造附表編 號1 、4 至5 所示之物等情,惟辯稱:伊是在106 年1 月 間一併製造前已繫屬於鈞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之 槍枝以及本案槍枝、子彈及金屬槍管,之前伊所說在106 年3 月間購入後製造是警察叫伊隨便講一個日期就好,因 此本案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經查:
(二)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以8,500 元之代價,購入不具殺傷力 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並購入裝飾彈2 顆、未貫通 之金屬管1 枝、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後以電鑽 及膛線刀貫通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之槍管及金屬管,另以底 火裝填前開裝飾彈1 顆,製成如附表編號1 、4 至5 所示 之物。嗣被告及其女友陳微妮於106 年4 月26日0 時8 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3 樓關切友人陳科廷與 他人紛爭時,警方亦獲報到場處理並見被告及陳微妮在該 處電梯口,當時被告有將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即本案槍枝內含彈匣1 個,彈匣內裝有上開制式子彈5 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1 顆)丟出窗戶,經警方勤指中心接獲民眾通報在新北 市○○區○○○路0 號1 樓處發現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物,並在陳微妮包內查獲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微 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至26頁、第36 至46頁、第184 至190頁),且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 1060042668號鑑定書、107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451 19號函、內政部106 年6 月9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764號 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6 年度偵字第13301 號(下稱偵卷)第56至76頁、第16 0 至170 頁、第214 至221 頁、第234 頁、本院卷第149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可按,前開事 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附表編號1 、4 至5 所示之物係於10 6 年1 月間與前已繫屬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 之槍枝一併製造等節:
1.查被告前於106 年1 月間,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8, 500 元購得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道具槍1 支
,復於106 年2 月間某日,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得膛 線刀1 把後,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4 樓居所,以其所有電鑽1 個前端加裝上開膛線刀將上 開道具槍金屬槍管內阻鐵車通,進而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下稱另案槍枝),嗣於106 年2 月14日15時許,被告違 規停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為警趨前舉發時發覺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經被告 同意搜索,為警在甲車上查獲另案槍枝、手指虎1 個。另 ,被告於106年3月上旬,在 YAHOO拍賣網站向不知名商家 以4,000元、2,000元之代價,購得金屬實心槍管1 支、裝 飾用子彈20顆,於106年3月23日23時15分為警查獲前某日 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之居所內 ,以將電鑽前端加裝膛線刀將槍管鑽通之方式,及 以電 鑽在上開裝飾子彈其中11顆之底部鑽洞後裝填火藥密封之 方式,製造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及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1顆(下統稱另案槍砲主要零件)。嗣於106 年3 月23日23時1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臺65線下新北大 道匝道處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乙車上扣得另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膛線刀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0包(純質淨重合計103.7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0.31 公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大)23個、分裝袋(小 )13個等情,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甲 案)、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下稱乙案)在卷可憑, 且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並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表示 意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是前開 事實堪以認定。
2.觀諸甲、乙2 案犯罪時間及查獲經過,被告於106 年1 月 間購買道具槍,於106 年2 月間某日製造另案槍枝,於10 6 年2 月14日15時許因違規停放甲車遭警方舉發,因而於 甲車上扣得另案槍枝,復於106 年3 月上旬購買前開金屬 實心槍管、裝飾用子彈,於106 年3 月23日23時15分為警 查獲前某日時製造另案槍砲主要零件,嗣於106 年3 月23 日23時15分許被告駕駛乙車行經匝道處經警方攔查,而於 乙車上扣得另案槍砲主要零件等情,可見被告前開製造另 案槍枝、另案槍枝主要零件之行為分別於106 年2 月14日 15時許、106 年3 月23日23時15分許經警方查獲後,才發 生本件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0 時8 分許為警查獲製造、 持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案槍枝等物,並製作本案警
詢、偵查筆錄,因此本件與前開2 案間無查獲時間先後交 錯之虞,先予敘明。
3.查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14時1 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稱: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是伊的,伊上網以8,500 元向網 路賣家購買後改造的,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是伊用來 防身的,伊不管去哪都會帶在身上,警方獲報到新北市○ ○區○○○路0 號3 樓時,伊與陳微妮在電梯口處,因為 伊身上攜有本案槍枝,伊看到窗戶就把槍丟下去等語(見 偵卷第20至24頁)。
4.復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0 時21分許(偵查筆錄誤載為10 6 年4 月26日0 時21分,此依新北地檢署點名單記載解到 日期為106 年4 月26日23時11分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羈押 聲請書日期記載為106 年4 月27日0 時34分,可知被告製 作該份偵查筆錄時間應為106 年4 月27日0 時21分許,見 偵卷第182 頁、本院106 年聲羈字第191 號卷第4 至5 頁 )製作偵查筆錄時陳稱:扣得手槍1 個、彈夾1 個、子彈 7 顆、槍管都是伊的,伊於106 年3 月購入的,買實心管 然後伊把它貫穿,伊是用8,500 元在奇摩拍賣上買那支槍 ,子彈也是買裝飾彈,在買底火裝上去,用一般的電鑽就 可以貫穿槍枝,也有賣膛線刀,穿過去就會有膛線,膛線 刀伊丟掉了,電鑽在車上,因為警察沒有叫伊交。伊前案 被判持有槍砲3 年2 月等語(見偵卷第186 至188 頁)。 5.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攜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是用來防身,不管去哪都會帶在身上等語,因此 依照被告製造、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之防 身目的,可知被告於甲、乙2 案經警方查獲時應尚未製造 附表編號1 、4 至5 所示之物,不然依照被告不管去哪都 會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案槍枝等物帶在身上防身之 目的,應於甲案或乙案警方查獲被告時將一併查獲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案槍枝等物才是。
6.且依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其係以8,500 元購買附表1 至5 所 示之本案槍枝等物後改造,後於偵查中方進一步明確表示 於106 年3 月間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案槍 枝等物等語,顯與被告辯稱係警察隨便叫其講一個日期之 情形不符,反而被告於偵查中所稱106 年3 月間購買時間 ,與甲、乙2 案警方查獲被告之時間及情形、被告製造、 隨身攜帶本案槍枝等物之防身目的相互吻合,並觀被告製 作本件警詢、偵查筆錄之時間距其所稱106 年3 月間購買 時間僅1 個月餘,當時記憶應較為清晰深刻而可採信。因 此結合甲、乙2 案被告經警方查獲之時間,可認定被告係
於106 年3 月23日23時15分因乙案為警查獲釋放後至106 年4 月26日0 時8 分許因本案為警查獲間之某時許,購買 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並購入裝飾彈2 顆、未貫通之金屬管1 枝、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而非法持 有子彈,進而製造附表編號1 、4 至5 所示之物。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本案與另案槍枝係同一時間一併製造,顯然與 卷內事證不符而難採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106 年3 月23日23時15分因乙案為警查獲釋放後 至106 年4 月26日0 時8 分許因本案為警查獲間之某時許 ,先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裝飾彈 2 顆、未貫通之金屬管1 枝、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而非法 持有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第4 項非 法持有子彈罪。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非法持有9mm 制式子彈5 顆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
(二)而被告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裝飾 彈2 顆、未貫通之金屬管1 枝後製造為附表1 、4 至5 所 示之物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 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零件罪 。
2.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 要零件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3.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非法製造子彈及非法製造槍砲主要零件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應屬誤會,附此敘 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1.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77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15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1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該2 罪並經本院上 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 10月部分,於103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3 年4 月部分,於104 年6 月5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惟經撤銷假釋,於106 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7 月2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即於103 年1 月25日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完畢,見本院卷第333 頁)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要件,並審酌被告前因持有槍枝、非法製造槍枝、非法製 造槍砲主要零件等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行為,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並考 量被告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 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前開2 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五)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本件犯行應構成自首,請求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
1.查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 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 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警員李剛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4 月26日時伊應 該是單獨執行巡邏勤務接到民眾報案,伊到南雅東路8 號 3 樓後,一出電梯口就看到被告與陳微妮2 人,當時在樓
梯間他們跟伊說裡面有男的持刀應該在31室,伊當下想被 告與陳微妮要不是關係人,或如果之後沒找到人要請他們 當證人問清楚剛持刀的男子去哪裡,所以先把被告他們留 住,等確認之後看到底會發生何事,那時伊不知道被告有 無持有槍枝,後來有個女子尖叫伊一轉頭被告就趁隙跑走 ,被告一跑伊本能就去追,當被告跑到3 樓公共空間的垃 圾間窗戶旁時伊有看到被告丟東西,也看被告有疑似要往 下跳,只是可能太高或因窗戶太小而沒有跳,然後伊就把 被告抓回來,之後有叫伊同事下去找,後來就有民眾報案 說在樓下有看到一把槍,伊同事把槍拿上來問被告,被告 就承認是他的,也從陳微妮包包內搜到1 枝槍管,當時被 告也承認是他的,但在這之前被告完全沒有跟伊陳述任何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至293 頁),可知被告於新北市 ○○區○○○路0 號3 樓關切友人陳科廷與他人紛爭時, 因見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被告趁隙將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本案槍枝等物(含彈夾1 個,彈夾內裝有上開制 式子彈5 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 顆)丟出窗戶,經警方勤指中心接獲民眾通 報在新北市○○區○○○路0 號1 樓處發現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本案槍枝等物,後經警員將本案槍枝等物拿上來 、及從陳微妮包內搜出附表編號5 所示之槍管詢問被告時 ,被告始坦承犯行乙節甚明。
2.此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方到場處理糾紛時,因為伊身 上有槍,伊看到窗戶就把槍丟下去,伊以為伊是通緝,所 以本來要跳下樓的,經勤指中心通報民眾在新北市○○區 ○○○路0 號1 樓發現地上有1 把銀色槍枝、彈匣內有子 彈7 顆,是伊從3 樓雜物間窗戶丟棄的等語,以及證人陳 微妮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到場處理糾紛時伊男友李一弘以 為他通緝,所以想從3 樓窗戶逃跑,後來聽警方說伊才知 道被告丟一把槍下樓,警方於3 樓電梯口在伊手持包包內 查獲槍管是李一弘拿給伊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頁 、第40至42頁)。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係員警接 獲民眾通報發現或自陳微妮包內發現後,提示與被告確認 ,被告始坦承持有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於員警查獲該等物 品之前,即主動告知其持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亦 無報繳其持有之槍砲、彈藥之情形,準此,被告持有槍枝 、子彈、槍砲主要零件之部分事實既已先被發覺,縱使被 告嗣後再供出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槍砲主要零件犯行,依上開說明,仍與自首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被告顯不符合自首規定,而無刑法第62條前
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六)被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見本院 卷第199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 要零件等物,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當 ,且被告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難認其本件非 法持有子彈、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行於 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狀,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附 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 素行非佳,竟又非法持有子彈、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子彈、槍砲主要零件,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視法紀 於無物,所為值殊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做工、經濟狀 況小康、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併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非法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就所諭知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所宣告 刑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另被告所犯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 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依刑法第50條 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揭2 罪所宣告有期徒刑,不 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 定,另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號為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項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電鑽、膛線刀部分: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用一 般的電鑽就可以貫穿槍枝,也有賣膛線刀,穿過去就會有 膛線,膛線刀伊丟掉了,電鑽在車上,因為警察沒有叫伊 交等語(見前揭卷頁),因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 明前開工具仍現實存在,且前開工具本身不具刑法非難之 重要性且替代性高,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反而因執行之程序耗費而生公 益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裁量不予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子彈,經試射後認有殺傷力, 惟因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經試射後認無殺 傷力而非違禁物,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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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鑑定書影像│鑑定及認定結果 │證據出處 │
│ │ │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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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1支(槍│1 至4 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枝管制編號 │(含彈匣)│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局106 年5 月12日刑鑑│
│ │0000000000號)│ │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字第1060042668號鑑定│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書(見偵卷第214至221│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頁) │
├──┼───────┼─────┼─────────────┼──────────┤ │ 2 │口徑9mm 制式子│5 至10號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彈5顆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察局106 年5 月12日│
│ │(均經試射) │ │ │ 刑鑑字第1060042668│
│ │ │ │ │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 │ │ │ │ 214 至221 頁)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107 年5 月28日│
│ │ │ │ │ 刑鑑字第1070045119│
│ │ │ │ │ 號函(見本院卷第14│
│ │ │ │ │ 9 頁) │
├──┼───────┼─────┼─────────────┼──────────┤
│ 3 │非制式子彈1顆 │11至12 號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經試射) │ │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局106 年5 月12日刑鑑│
│ │ │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字第1060042668號鑑定│
│ │ │ │殺傷力 │書(見偵卷第214至221│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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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非制式子彈1顆 │13至14 號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同上 │
│ │(經試射) │ │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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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改造金屬槍管1 │15至16號 │1.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支 │ │ 車通),經實際測試,可供│ 察局106 年5 月12日│
│ │ │ │ 前揭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 刑鑑字第1060042668│
│ │ │ │ 號0000000000號)換裝使用│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 │ │ │ 。 │ 214 至221 頁) │
│ │ │ │2.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2.內政部106 年6 月9 │
│ │ │ │ (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1764號函(見偵卷第│
│ │ │ │ │ 2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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