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
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軒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重量0.0732公克)、吸食器1 組、壓克力盒子1 個(內含夾鏈袋)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瑞軒(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毒聲字第2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且係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晚間7 時許, 在新北市鶯歌區「二呷小吃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 讓予林永軒及洪聖賢施用(林永軒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洪聖賢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軍毒偵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超 過10公克)。嗣於107 年3 月8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後訓中心補運分部學生二中隊內,因吳瑞軒在 課堂上精神不濟,經單位對其內務實施安全檢查並報請新北 市憲兵隊調查,在吳瑞軒內務櫃內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783公克、驗餘重量0.0732公克)、吸食器1 組 及壓克力盒子1 個(內含夾鏈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瑞軒對上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永軒、洪聖賢於偵訊時所證相符(見偵查卷第 33至37、45至47、99至102 頁),並有證人洪聖賢、林永軒 之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 認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79、81、86、87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 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又轉讓禁藥罪之保護法 益,主要重在社會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社會 法益為準,是被告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意思決定,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永軒及 洪聖賢施用,應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供施用者雖有二人,仍僅成立一罪,起訴書認屬想像競合 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轉讓禁藥, 所為助長禁藥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 ,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足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 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3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顆粒1 包(淨重0.0783公克、驗餘重量0.0732公克) ,經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 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3頁),雖亦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 適用原則,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38 號、第71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壓克力盒子1 個(內含夾鏈袋),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