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44號
PCDM,107,訴緝,44,2019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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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如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9757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98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瓊如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瓊如於民國104年7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之「 85度C 咖啡店」,以欲為其友人胡晏綺提高信用卡信用額度 為名,取走胡晏綺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兼具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 費功能,下稱本案信用卡)1 張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4 、7 至10所 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4 、7 至10所列之特約商店 ,佯裝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而以刷卡方式支付如附表一編號 1 、4 、7 至10所列消費項目之金額,並分別在附表一編號 1 、4 、7 至10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旅客住宿 登記卡房客簽名欄、訂房單旅客簽名欄上偽造「胡晏綺」之 署名各1 枚(「詳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用 以表彰係真正持卡人胡晏綺本人刷卡消費,及同意玉山銀行 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 店之意,另就偽造之住宿登記卡、訂房單,則係表徵旅客「 胡晏綺」於該期日投宿各該飯店、旅館,並同意依約支付住 宿費用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共5 張, 及旅客住宿登記卡、訂房單各1 紙後,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 單、登記卡、訂房單持以交付附表一編號1 、4 、7 至10所 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成年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 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持卡人本人親自刷卡消費或住宿 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4 、7 至10所載之商品及服務,張



瓊如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4 、7 至10所示價額之商品 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胡晏綺、玉山銀行及如附 表一編號1 、4 、7 至10所列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3 、11至13所示時間,前往如附 表一編號2 、3 、11至13所列之特約商店,佯裝係本案信用 卡持卡人而以刷卡方式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11至13所 列消費項目之金額,致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皆因而陷 於錯誤,誤信係持卡人本人親自刷卡消費而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2 、3 、11至13所載之商品及服務,張瓊如因而詐得如附 表一編號2 、3 、11至13所示價額之商品及財產上不法利益 。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 利用本案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5 、6 、14、15所示特約商店 進行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 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可於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 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機制,經由悠遊卡公司自動收 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5 、6 、14、15所載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透過悠遊卡末 端之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自動加值,並於儲值後 ,以儲值金額扣抵其在特約商店內之消費,而以此方式獲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胡晏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張瓊如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盜刷本案信用卡,是胡晏綺在新北市三重區自 強路的85度C 把本案信用卡交給我,要我去刷,之後再幫她 繳清款項,藉此提高她的信用額度,因為她想要買車,我有 答應幫胡晏綺刷,並說刷完我會去付錢,所以胡晏綺就同意 將本案信用卡借我去刷,其中有1 筆104 年8 月7 日在礁溪 楓葉旅館刷卡3,000 多元時,胡晏綺有打電話問我是不是在 刷卡,我說是,胡晏綺還說好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 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已事先獲得胡晏綺之授權, 不能謂係偽造私文書;又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既經胡晏綺同 意,應不致使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陷於錯誤,且本案信用卡 之帳單寄送地址已變更為被告居住地址,被告亦供稱其刷卡 消費時即願意負擔消費金額,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向特約商 店或玉山銀行施用詐術之犯意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本案信用卡刷卡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13所載之項 目及金額,並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 、4 、7 至10所示信用卡 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旅客住宿登記卡房客簽名欄、訂房單 旅客簽名欄上簽署「胡晏綺」之姓名;另有於附表一編號5 、6 、14、15所載之時、地,持本案信用卡透過悠遊卡末端 之自動收費設備,自動加值500 元,並以加值金額扣抵其在 特約商店內之消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胡晏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或證述綦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29757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2頁、第46至47 頁、第54至55頁,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44號【下稱本院卷 】第96至103 頁),且有本案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圓仔湯 旅店訂房單、楓葉亭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5日楓葉 管字第1040000001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簽帳單與旅客住宿登記 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 年9 月23日玉山 卡(風)字第1040911002號函及所附圓仔湯旅店訂房單與附 表一編號8 所示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04 年12月17日 玉山卡(風)字第1041211003號函及後附本案信用卡消費明 細、金象銀樓出具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鮮公司)107 年7 月31日107 字 第1070731001號函及所附電子交易明細紀錄表、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107 年8 月7 日統超字第2018 0001014 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 商店)107 年7 月11日全管字第1053號函、萊爾富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超商)107 年8 月6 日107 萊它運字 第0139-H0154號函、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旅 生活公司)107 年9 月5 日107 悠活字第135 號函、玉山銀 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 年8 月9 日玉山卡(信)字 第1070000282號函及所附附表一編號1 、4 、9 之簽帳單及 訂房單、107 年9 月27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000497號函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108 年1 月8 日 悠遊字第1080100030號函及後附悠遊卡使用紀錄各1 份、伊 莉莎生活會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7至25頁、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127 至131 頁、第137 至141 頁、第143 頁、第147 頁、第151 頁、第155 頁、第 183 至185 頁、第273 至275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另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雖因逾保存期限而已 遭銷燬,業經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站公司)以10 7 年8 月8 日京財務字第10708001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 第145 頁),然依玉山銀行與告訴人間之特約,倘消費金額 超過3,000 元以上,即無法以免簽名之方式完成交易乙情, 有該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 年12月21日玉山卡(信 )字第107000081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67 頁),而附表 一編號10所載之交易金額既為3,600 元,已逾免簽金額,自 須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方可完成交易,被告亦不爭執有於 附表一編號10所列消費之簽帳單上簽署「胡晏綺」姓名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102 頁),故上情亦足認屬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胡晏綺於104 年8 月25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04 年7 月底至8 月初間,與朋友 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上的85度C 咖啡店聊天,其間有1 名 綽號叫「阿如」的朋友,經過就過來跟我們一起聊天,當時 聊到我所有的玉山銀行信用卡額度不高,「阿如」便將我的 信用卡拿過去,說她妹妹是玉山銀行的人員,可以提高我的 額度,我說不用,但她還是將話題轉開,我就忘了這件事, 等到8 月7 日我收到玉山銀行刷卡消費的簡訊,才知道我的 信用卡被「阿如」拿去盜刷,我打電話問她是否有刷我的卡 消費,並要她把信用卡還我,她說她在接睫毛暫時沒空,之 後就傳簡訊給我說她要10天還我1 萬元,但她後來還是沒有 還我;「阿如」是我之前開卡拉OK店時認識的朋友的友人, 我只知道她姓張,大概年紀40至50歲,其他不了解等語(見 偵卷第9 至12頁);於104 年11月26日偵訊時陳稱:我的玉 山銀行信用卡在今年7 月底被張瓊如搶走,後來到8 月初玉 山銀行有傳送消費簡訊稱我刷卡3,850 元,我才知道我被盜 刷,我有到三重大同南路的派出所報案;因為我有癌症,有



吃藥,當時我們是一群人在喝咖啡聊天,聊到信用卡,張瓊 如要看我的信用卡,結果趁我沒注意就拿走我的卡等語(見 偵卷第54至55頁);於104 年12月22日偵查中證述:104 年 7 月底我跟好幾個朋友在85度C 聊天,張瓊如經過就坐下來 跟我們打招呼,我們在聊天講信用卡的問題,我對我朋友說 我有1 張信用卡額度不高沒在用,張瓊如就把信用卡拿去說 叫我借她看,後來我和朋友聊其他事情,便忘記卡還在她那 邊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於107 年6 月7 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那天我是用富邦銀行的卡跟朋友說要貸款買車的事 ,張瓊如過來坐下後,我朋友問我有幾張卡,我就拿出來看 ,後來張瓊如把我的玉山銀行信用卡搶去看後,我跟朋友繼 續聊天,我當時有憂鬱症在服藥,我也忘記我的卡被張瓊如 搶走,之後張瓊如就走掉;附表一的這15筆交易,是張瓊如 刷卡的,我沒有同意張瓊如用我的名義簽帳等語(見本院卷 第97至102 頁),核與證人張金泉於105 年1 月12日偵查中 所證:104 年7 月底或8 月初,我有跟胡晏綺及其他朋友共 5 個人在三重區自強路上的85度C 咖啡店聊天,胡晏綺拿信 用卡出來在討論說要買車的事,張瓊如一來看到,就將胡晏 綺手中的信用卡拿走,並說她妹妹在玉山銀行上班,可以幫 胡晏綺調高額度,胡晏綺有說不用,她有另外1 張富邦銀行 的信用卡可以用,要將信用卡拿回來,結果張瓊如拿著卡轉 頭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及107 年6 月7 日本 院審理時所述:104 年在三重區自強路的飲料店我有與張瓊 如見面,當天胡晏綺拿出3 張信用卡,在看玉山銀行的信用 卡時,張瓊如坐在旁邊,就伸手去抽走,說她妹妹在玉山銀 行上班,可以調高額度,胡晏綺一下也糊塗了,而且當時還 有賣車的人在;胡晏綺之後有打電話給張瓊如說要把信用卡 拿回來,當時我也在等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又證人胡晏綺張金泉對被告當日係早於或晚於其等抵達 咖啡店、被告係以欲為告訴人提高信用卡額度為由取走本案 信用卡或係自告訴人手中搶走等節,先後或彼此間之證詞固 略有差異,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一致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 ,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刑事判決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稍有出入, 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 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 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有些微紛岐即將所有證言捨棄不採( 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



斟酌證人胡晏綺張金泉就被告係於104 年7 月底8 月初在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之「85度C 咖啡店」,於其等與友人聊 天之際,主動自告訴人手中取走本案信用卡,且未當場歸還 告訴人等主要內容之陳述並無重大歧異,縱其等因事隔2 年 有餘,對被告係何時抵達咖啡店乙節記憶有所模糊,尚不能 據此即認其等之證言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至被告究係以所謂 「借看」之名義取走本案信用卡,或係以「搶奪」手段為之 ,此或係告訴人與證人對同一事件之主觀認知或感受先後或 彼此間有所歧異,或描述用語不同,或未完整陳述告訴人取 走本案信用卡之全部過程所致,同難以此逕認證人胡晏綺張金泉之證言相互矛盾而不足採。復衡以本件並無事證顯示 證人張金泉與被告間有何恩怨仇隙、親誼故舊或重大之債權 債務關係,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俱經具結擔 保均屬實在,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其證言應值採信 ,而足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再參諸被告與告 訴人均陳稱兩人係在卡拉ok店認識,於案發時均不知道對方 之真實姓名,僅知悉暱稱乙情(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97 頁),則若告訴人果係欲藉由增加消費金額再一次繳清之方 式,向玉山銀行申請提高信用額度,而委請他人代為刷卡消 費並繳清費用,告訴人理應委託熟識或信賴之人為之,以免 他人取得本案信用卡後恣意刷卡消費,事後卻避不見面亦不 清償帳款,致告訴人須承擔對玉山銀行付款責任之風險,豈 可能委託無甚交情、連真實姓名及身分背景均一無所知,彼 此間亦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被告刷卡消費?況依被告與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兩人並未約 定被告於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後,欲於何時、如何清償帳款( 例如將本案信用卡之帳單地址改為被告之地址,被告於收到 帳單後自行於到期日前持帳單繳款;或告訴人於收受帳單後 通知被告,請被告匯款或交付現金與告訴人以支付帳款等) ;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其無業(見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則其究係如何取信告訴人其有清償帳款之能 力,而使告訴人願將本案信用卡交付與其使用?以上各節, 在在與常情不符。據上,本件告訴人確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 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透過悠遊卡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 自動加值,並在簽帳單、旅客住宿登記卡、訂房單上簽署其 姓名之事實,灼然甚明。
㈢又被告刷卡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7 、9 、10所列消費 項目之金額時,玉山銀行雖於104 年8 月3 日21時37分許、 同年月4 日2 時5 分許、同年月7 日23時4 分許、同年月8 日21時46分許、23時10分許曾傳送簡訊通知告訴人,有該行



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 年9 月27日玉山卡(信)字第 1070000497號函及所附簡訊發送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83 至185 頁),然告訴人自始至終均陳稱其僅收到玉山銀 行104 年8 月7 日通知有1 筆消費金額3,850 元交易之簡訊 ,其收到簡訊時已經吃了安眠藥,不知如何處理,係於104 年8 月10日其與友人提及此事,友人詢問其有無辦理掛失, 其當日才向玉山銀行掛失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第54頁 、第58頁,本院卷第99至101 頁、第236 頁),被告亦自承 其認識告訴人時告訴人即在服用安眠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3 7 頁),是告訴人證稱其於104 年8 月7 日23時4 分許收到 簡訊通知時,因已服用安眠藥,一時不知如何處理等語,尚 屬有據,且與常情亦無重大違背之處,應可憑採。又玉山銀 行傳送上開簡訊之時間,多係在深夜至凌晨時分,客觀上無 法排除告訴人當時已準備就寢或正熟睡中,而疏未注意到該 等簡訊之可能性;兼以本案信用卡持卡人之電話於104 年8 月3 日曾遭人去電玉山銀行更改為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乙 節,有玉山銀行提供之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紙可參(見 偵卷第17頁),則玉山銀行傳送前述簡訊之對象究係被告或 告訴人?實非無疑。況縱告訴人確有收到玉山銀行關於如附 表一編號1 、2 、7 、9 、10所示消費之簡訊通知,而未立 即向玉山銀行掛失,亦無從遽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使用本案 信用卡。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04 年8 月7 日在礁溪楓葉旅館 刷卡3,000 多元時,告訴人曾撥打電話詢問其是否在刷卡, 其答稱是,告訴人還說好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10 4 年8 月7 日我收到玉山銀行的簡訊通知時,有打電話問張 瓊如是否有刷我的卡消費,並要她把信用卡還我等語(見偵 卷第11頁),已與被告所述有所扞格,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且若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則 其當知本案信用卡在被告持有使用中,何以會於收到玉山銀 行之簡訊通知時,特意撥打電話向被告求證其是否在刷卡? 顯然悖於常情,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 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 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 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 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 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 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 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 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 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另本案信 用卡兼具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費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 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自 動收費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 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 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 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即會自動加值 ,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自動收費設備誤 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本 案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 悠遊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 末自動收費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 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 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4 、8 、10及編號7 、9 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2 、11至1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 一編號5 、6 、14、1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2 、5 、6 、7 、9 、11至15,除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該當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容有未洽,惟基 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罪名變更之告 知程序(見本院卷第305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4 、7 至10所 示各次偽造「胡晏綺」署名之行為,係各該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所為,皆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5所示1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其時間、地點、金額及特約商店均可 區分,足認其係各別起意,而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985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 意旨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盜刷他人信用卡,將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 他人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 之安全及信用卡真正持有人之利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 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或120 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 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 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 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 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準此,本院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犯行之 犯罪時間係集中於104 年8 月3 日至同年月10日之8 日間, 且其所侵害之客體、被害法益雖非全然相同,然各次犯罪手 段尚無二致,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低,本院因認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另遵循刑法第51 條第5 款、第6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立 法意旨,暨參諸前述定應執行刑之原則,並依其罪名、各宣 告刑長度之質、量化量刑因子,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 體考量,復衡酌其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 係等整體要素,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 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法。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分別規定甚詳。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 有明文。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4 、7 至9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 簽名欄、旅客住宿登記卡房客簽名欄、訂房單旅客簽名欄上 偽造「胡晏綺」之署名各1 枚,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 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固有 於附表一編號10所列之簽帳單持卡人姓名欄偽造「胡晏綺



之署押,然該簽帳單因逾保存期限業遭銷燬乙節,有京站公 司107 年8 月8 日京財務字第1070800100號函足考(見本院 卷第145 頁),而無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偽造之簽帳單、旅 客住宿登記卡、訂房單,業經行使而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 ,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刷卡項目,皆係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一編號 15部分,被告持本案信用卡透過悠遊卡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 ,以小額感應付款自動加值之500 元,其中440 元業經玉山 銀行於104 年8 月18日退還至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乙情,有 玉山銀行107 年12月21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000813號函 可佐(見本院卷第267 頁),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本案信用卡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卡片價值低微 ,不具財產上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或更 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 、5 、6 、11至15所 載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信用卡 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持以交付附表 一編號2 、3 、5 、6 、11至15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成年 店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玉山銀行之權益,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語。然查,本件遍觀全卷,均未見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2 、3 、5 、6 、11至15所示時、地刷卡消費時,偽造 「胡晏綺」署押之簽帳單,且經本院函請玉山銀行、悠遊卡 公司及附表一編號2 、3 、5 、6 、11至15所列特約商店提 供各該筆消費之簽帳單,其中附表一編號3 之特約商店函覆 該筆消費因金額低於1,500 元故免簽名等語;附表一編號11 至13所列特約商店覆以:因已逾保管期限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或因本案信用卡未設定綁卡交易,故簽帳單及免簽金額應 洽發卡銀行查詢等語;附表一編號5 、6 、14、15之交易則 屬電子票證聯名卡之自動加值業務,而無簽帳單;玉山銀行 亦回覆本院僅能提供附表一編號1 、4 、9 之簽帳單及訂房 單,且本案信用卡之免簽金額為3,000 元以下等情,有爭鮮 公司107 年7 月31日107 字第1070731001號函及所附電子交



易明細紀錄表、統一超商107 年8 月7 日統超字第20180001 014 號函、全家便利商店107 年7 月11日全管字第1053號函 、萊爾富超商107 年8 月6 日107 萊它運字第0139-H0154號 函、悠旅生活公司107 年9 月5 日107 悠活字第135 號函、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 年8 月9 日玉山卡( 信)字第1070000282號函、107 年9 月27日玉山卡(信)字 第1070000497號函、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 月8 日葛瑪蘭業字第1070000220號函、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11月1 日台車隊總字第107297號函、悠遊卡公司 108 年1 月8 日悠遊字第1080100030號函及後附悠遊卡使用 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 頁、第139 至 141 頁、第143 頁、第147 頁、第151 頁、第155 頁、第18 3 至185 頁、第193 頁、第215 頁、第273 至275 頁)。復 參以附表一編號2 、3 、5 、6 、11至15所列刷卡項目之消 費金額皆在3,000 元以下,依玉山銀行上開107 年12月21日 回函,得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見本院卷第267 頁), 是亦無從推論附表一編號2 、3 、5 、6 、11至15之消費須 經持卡人簽名始能完成交易。從而,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資 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本 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王筱寧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楊雅婷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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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楓葉亭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