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94號
PCDM,107,訴,994,201903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振佑OO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9 ,下稱OO公司)之業務 經理,告訴人莊OO原為OO公司之員工。被告明知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OO公司營業處所,自該公 司之員工資料表取得告訴人出生日期之個人資料後,未經莊 OO同意,即將告訴人之生日提供予他人,供他人以坊稱「 生命靈數」之方式推斷告訴人之性格及運勢,足生損害於莊 OO。嗣因被告將推算之結果書寫拍攝後,透過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前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第6 條至第8 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41條、第45條、第53條、第54條,並自105 年3 月15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 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 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 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 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 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 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 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 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 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 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 項。 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 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 15條、第16條、第19條及第20條第1 項等規定者,廢止其刑 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振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莊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 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資料 輸入至「生命靈數」網站之行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在公司常常沒 有來上班而解僱她,所以在網站上輸入告訴人出生年月日, 把結果傳給她,提供生涯規劃的想法,不是圖利自己或他人 ,都是出於善意,沒有想要損害告訴人的利益,提供的資料 也只有出生年月日而已,沒有侵害告訴人的隱私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前因應徵OO公司之職務而填寫員工資料表存放於該 公司,被告因擔任OO公司業務經理之主管職,而得查詢員 工資料,而於107 年1 月26日15時20分許,自公司會計處取 得告訴人之員工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7 年1 月29 日19時25分前某時許,將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輸入「生命靈 數」之網站後,將該網站所顯示之性格及運勢資料抄錄後交 由他人謄寫於紙上,並於107 年1 月29日19時25分許,以LI NE通訊軟體將該等性格及運勢資料之翻拍照片(下稱本案照 片)傳送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52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8 頁至9 頁、30頁至31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 第1448號卷第44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94 號卷,下稱本 院訴字卷,第29頁至30頁、291 頁至295 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莊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12頁至13頁、31頁;本院訴字卷第261 頁至264 頁、268 頁 至276 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 提出之「生命靈數」網頁資料等件(見偵字卷第17頁至18頁 ;本院訴字卷第161 頁至169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1 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法律明文規定、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屬公務機關 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事人,或係經當事人同意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得 例外使用個人資料」等各款情形等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查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資料,雖非得僅由此直 接識別至特定之個人,然如再取得其他個人資料,例如與姓 名資料結合,即可識別至特定個人,堪認具有間接識別性,



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保護客體。而查告訴人之出生年 月日資料係於求職時提供予握琳公司,經該公司蒐集、處理 ,被告因係OO公司業務經理,為告訴人之主管,雖有查閱 告訴人所填寫員工資料之權限,然對於該等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利用,當僅能在公司員工管理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本件 縱依被告所述,其使用告訴人出生年月日資料之行為動機, 係決定解僱告訴人後,提供告訴人生涯規劃參考,核非符於 原先蒐集目的之利用,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得利用之必要 範圍,且與其蒐集原因不具任何正當合理關聯,況被告將告 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資料輸入「生命靈數」網站後,若該網站 有資料庫儲存上開資料,且後續另透過其他方式復取得告訴 人之其他個人資料,而達可直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程度,自 使該網站經營者有利用該等資料行銷營業之可能,則其上開 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顯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亦未得告訴人同意,已如前述,又 查無合於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之情事,被 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行為,自非適法。且被告利用告訴人 個人資料行為,業已侵擾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其個人 資料之自主控制權益,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 ㈢惟就被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 之意圖乙節,經查:
⒈依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所示,被 告於107 年1 月29日19時22分先傳送內容為:「妤瑄:首先 ,感謝妳在OO近3 個月試用期間的付出與努力!現階段, 公司有很多好的產品需要業務人員推廣。由於妳請假的天數 實在過多,經過多方考量,也很痛心的做出決定,我們希望 妳服務到這個月底,這幾天麻煩請跟小董做客戶及測試中的 刀具交接,很抱歉留給妳壞的消息!」予告訴人,再於同日 19時25分許,上傳本件利用告訴人出生年月日資料輸入至網 站後而得之本案照片,而於同日19時26分向告訴人表示:「 這張是我請朋友分析的,希望對妳有幫助!」,嗣告訴人則 於同日19時32分回覆稱:「好的」等語。且觀諸被告所提供 之訊息紀錄雖無19時25分及19時26分所傳之圖片及訊息,但 由告訴人所發出「好的」訊息之時間均為19時32分觀之,應 足認定被告本件傳送本案照片予告訴人之時間,確為107 年 1 月29日19時25分無訛(見偵字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12 7 頁至129 頁)。
⒉告訴人雖在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係跟著那種命格跑,因為 相信該算命結果而將告訴人解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6 頁),然依上述訊息之時間先後觀察,被告實係先向告訴人



表示僱用告訴人到月底之訊息,過3 分鐘後才傳送本案照片 ,而被告就本案照片之製作,在偵審程序中明確供稱:伊登 錄告訴人出生年月日至網站後,沒有列印,從網站上把它抄 下來,自己寫好之後,跟伊朋友聊天,伊說伊字太難看了, 要給別人看的東西,所以伊就請他幫伊寫,抄完之後就拍照 傳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29 2 頁至294 頁),以前開各步驟所需時間,固未必在3 分鐘 內能完成,然仍無法不能排除被告係於先前即形成解雇告訴 人之決意,惟在本案照片製作完成後,再將解雇訊息及本案 照片一併傳送。再就被告決定解雇告訴人之動機,除LINE訊 息所表述者外,另在本院陳稱:告訴人來公司的第2 天就開 始說她有氣喘病,那些家人的請假問題伊全部都忽略,但是 因為工廠裡面有比較密閉的,空氣汙染很嚴重,這個工作可 能不太適合她,因為工廠裡面的空氣不好,可能長期會對她 的身體不好,這是壓倒的最後一根稻草,也是伊決定解雇告 訴人的原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6 頁);告訴人雖以證 人身分在本院證稱:伊是被解雇後才有氣喘的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87 頁),然自被告所提出之與告訴人間LINE訊息 紀錄,告訴人確有於107 年1 月29日7 時53分表示「我今天 感冒氣喘發作要請一天的假」之情事(見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堪認被告所稱告訴人於任職OO公司時即有氣喘疾病 ,應屬信實,並由告訴人與被告LINE訊息對話曾提及公司產 品為刀具,且會產生「鐵屑」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至 97頁、117 頁至121 頁),被告所為公司環境可能對告訴人 健康造成不良影響之陳述,亦有其根據。再者,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以:在被告解雇伊之前,伊業務上工作上不會的 都會去問他,如果說被告沒有辦法回答,伊就會去問師傅, 關係都還算不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2 頁),且告訴人 在任職期間曾以小孩生病等事由向被告請假,被告則表示「 好的,家人重要,好好照顧她吧」、「不要這麼說,小孩健 康重要」、「不會啦!妳好好照顧她,先別擔心公司的事」 、「除了熱愛工作之外,對家人的照顧也不能輕忽的」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至109 頁),未見何責備之語,足 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於本件案發前原屬融洽,無甚怨隙 可言。且由本案照片所揭示之訊息以觀,該等「生命靈數」 資料包括:「1.熱情、愛笑、好奇心重」、「2.遇到壓力會 比較情緒化」、「3.設定目標要階段性,簡單→有挑戰性」 、「4.堅持更多→學習,上帝會特別眷顧」、「5.喜歡用新 方法去解決問題」、「6.愛好自由、喜歡享樂→Follow工作 “量”→喜歡“有效率”的工作方法」、「7.學習不用多,



但要打深!缺乏耐力和毅力」、「8.缺:想得多、做得少。 優:有國際觀、喜歡賺錢、喜歡過好日子、喜歡用名牌」、 「→設計Game→PK→較能激起工作慾望」、「→超級聰明→ 某種關係的結束或改變時,往往帶來新契機→接受改變,要 想得開」、「2018→學習思考的一年、成長的一年、自我提 升的一年」等語(部分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見偵字卷第18 頁),多為分析性格後給予建議之文字,尚難由此逕認被告 係因迷信,意圖損害告訴人之經濟利益,而輸入告訴人出生 年月日等資料至「生命靈數」網站進行分析,見此分析結果 後,始決意解雇告訴人,而遽然否定被告所稱係決定解雇告 訴人後,提供告訴人生涯規劃建議之辯解。
⒊至於告訴人雖稱:伊沒有辦法釋懷被告因為算這個就把伊解 雇了,而產生重度憂鬱症等節,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解 雇告訴人與利用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輸入網站算命間之因果 關係,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在本院亦稱其原本只是失眠而已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4 頁),自卷內告訴人與被告間之 LINE對話紀錄復無從看出告訴人先前有何憂鬱症之傾向,再 告訴人也自承:被告沒有跟伊講過有生命靈數網站,要不要 來輸入看看,來了解一下運勢各方面如何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79 頁至280 頁),足認被告於本次事件前,除未預見 告訴人之心理狀態外,亦未曾與告訴人討論是否相信此類算 命之事,要難逕論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係在故 意損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另外,出生年月日此等個人資料 無法直接識別至特定人,業如前所認,被告亦供稱:伊沒有 跟幫伊謄抄的那個朋友講這是誰的出生年月日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93 頁至294 頁),卷內又查無積極證據可否定被 告此等陳述,從而即不能認為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有何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為,固然已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 定,然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行為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其所為 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未合,而難以該罪相 繩,則被告此部分之違法,至多僅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刑事罰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有違法使用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惟不能證明被告之個人資料利用行為具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尚難逕認被告有 為起訴書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犯行。是以,本案 公訴人認被告涉前揭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



於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OO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