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諺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法扶律師)
紀卉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緝字第50號、51號、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諺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並含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敬諺與林OO(原名林OO)及陳OO為朋友關係,緣陳 敬諺前欲追求陳OO,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8 時許後某時 ,在陳OO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居處(下稱 OO街房屋),經陳OO告知,認林OO碰觸陳OO身體, 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陳敬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 5 月20日12時前某時許,乘林OO在OO街房屋內睡覺時, 徒手竊取林OO所有放置包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下分別稱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金融卡、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行照、iPhone 6及MOBILE行動電話各 1 支、住處鑰匙1 串、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財物 ,並持上開機車鑰匙發動林OO所有停放OO街房屋附近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得手。 ㈡嗣陳敬諺於105 年5 月20日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 號「OO當鋪」,向當鋪負責人朱 OO表示欲變賣所騎乘之機車,經朱OO告知得典當26,000 元後,先行離去,再於同日17時20分返回上址當鋪,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持所竊得之林OO身分證、健保卡及機車之行照,冒用林
OO名義,在流當物清冊上偽造林OO原名「林OO」之署 名1 枚,並按捺指印於該清冊上向朱OO行使,朱OO即陷 於錯誤,誤信陳敬諺為「林OO」即機車所有人,因而據以 製作典當人為「林OO」之當票1 張,併同現金26,000元交 與陳敬諺,足生損害於林OO及OO當鋪對典當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
㈢後林OO在105 年5 月20日21時許,在OO街房屋內醒來發 現其如上開放置於包包內之財物遭竊,而向陳敬諺詢問遭竊 財物去處時,陳敬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開山刀質問為何 碰觸陳OO身體,要如何處理等語,並恫嚇林OO躺好不要 動,致林OO心生畏懼而不敢移動,陳敬諺以此等強暴、脅 迫之方式,使林OO行無義務之事。
㈣陳敬諺離開OO街房屋後,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0日22時30分許,偕同友人邱OO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3761 、365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OO租賃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對該公司負 責人施OO表示欲承租汽車,並持林OO之身分證及汽車駕 駛執照,由陳敬諺冒用林OO名義,在汽車租賃契約書、租 用汽車切結書承租人欄位及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林OO原名 「林OO」署名與指印各1 枚,陳敬諺即持上開各文件及本 票向施OO行使,因而獲施OO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租賃小客車,足生損害於林OO及OO公司對出租汽車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林OO於105 年5 月21日7 時許醒來,乘陳敬諺尚熟睡之 際,在OO街房屋內尋得其失竊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 行存摺及提款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駕駛執照、住處 鑰匙1 串、MOBILE行動電話及上開機車當票等物,並於105 年5 月21日10時許,與友人葉OO在OO街房屋附近撞見某 女子騎乘其機車,經葉OO騎乘機車搭載林OO尾隨該女子 至OO當舖後,始知陳敬諺冒用林OO名義典當機車之事, 林OO即於105 年5 月21日12時許,返回OO街房屋質問陳 敬諺。詎陳敬諺基於強制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 財之犯意,持開山刀砍向林OO,脅迫欲逃離之林OO留於 OO街房屋內,致林OO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並以林OO 碰觸陳OO為由,藉詞要求林OO賠償,且徒手或持開山刀 傷害林OO(被訴傷害林OO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林OO不得已簽立面額50,000元本票1 紙予陳敬 諺(業已撕毀);嗣經林OO表示應扣除曾借予陳敬諺之10
,000元及陳敬諺已取得典當上開機車款項26,000元,陳敬諺 始同意林OO僅須支付14,000元。葉OO見狀表示願幫林O O支付14,000元,隨即請友人匯款20,000元至邱OO帳戶, 再由邱OO轉交14,000元給陳敬諺。迄105 年5 月22日5 時 許,林OO經葉OO協助,始能離開OO街房屋。二、又陳敬諺係役齡男子,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 號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實際居住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弄00號5 樓(下稱OO路地址)及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10樓(下稱OO路地址),竟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於105 年8 月31日出監後,未居住上開OO路及O O路地址,且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機關或兵役單位申報遷移 後居住處所,使新北市政府土城區公所OO年O月O日OO OOO字第OOOOO號新北市OO年第OO梯次補充兵徵 集令無法送達,致其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三、案經林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施OO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暨新北市政府函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引用 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54 號卷,下稱本院 訴字卷,第90頁、23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 字第50號卷,第38頁至39頁;本院卷第90頁、232 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OO、施OO在偵審中指訴明確(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761 號卷,下稱偵字 33761 卷,第8 頁至9 頁、14頁至16頁、89頁至90頁、101 頁至104 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36599 號卷,下稱偵字36 599 卷,第13頁至26頁、28頁至31頁、104 頁至107 頁),
核與證人邱OO、葉OO於偵查時、證人朱OO於警詢時及 證人陳OO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若合符節(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緝字第51號卷第17頁至18頁;偵字 33761 卷第87頁至88頁、90頁、109 頁至111 頁、119 頁至 121 頁、134 頁至137 頁;偵字36599 卷第33頁至36頁、13 2 頁至135 頁),並有新北市OO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暨典 當物品存根聯、告訴人手臂傷勢、刻字照片5 張、被告微信 發布槍枝、子彈、開山刀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林OO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確認之路線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OO租賃有現公司汽車租賃 契約書、林OO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租賃汽車切結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OO字第OOOOO號鑑定書、租賃車 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 北市政府OO字第OOOOO號函、新北市政府OO年第O OO梯次補充兵徵集令、兵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影本 各1 份等件(見偵字36599 卷第48頁至50頁、52頁至55頁、 57頁、60頁、63頁;偵字33761 卷第20頁、24頁至25頁、29 頁至39頁、45頁、64頁至6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14120 號卷第7 頁至15頁)附卷可憑,均足做 為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之補強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敬諺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 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0 條、216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 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如事實欄一㈣部分 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 ;如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部分,係違反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㈣持盜用之林OO證件,冒用其名義 分別偽造署名「林OO」於新北市OO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 (流當物清冊)、前揭汽車租賃文件之承租人欄位及本票發 票人欄位上之行為,其中在本票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復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其餘偽造署押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犯行,係以一行使偽造「林OO 」署名於上開流當物清冊之行為,致OO當鋪負責人朱OO 限於錯誤而交付26,000元;如事實欄一㈣部分,則以一行使 偽造「林OO」署名於租賃文件承租人欄位及本票發票人欄 位之行為,致OO公司負責人施OO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租 賃汽車;如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示犯行,係於強制行為繼續中 ,復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 之情形,均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恐嚇 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強 制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恐嚇取財罪、及事實欄二所犯妨害 兵役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理由即謂: 「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 ,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 法定之原則」;且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 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 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林瑋鋐間之糾紛 ,竟率爾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足使告訴人林OO心理 受到相當程度之創傷,且被告另不顧其應盡服兵役之國民義 務,無故不申報居住處所等情,均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 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適用,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 因細故即竊取告訴人林瑋鋐之財物,並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並恣意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恐嚇迫使告
訴人林瑋鋐交付金錢,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 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自由、身體、財產法益之 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又被告冒名典當告訴人機車 、租賃汽車並偽以告訴人林瑋鋐名義簽發本票,對市場秩序 及交易信用已造成危害,均殊無足取,兼衡告訴人林OO自 由受妨害程度、告訴人林OO、施OO、被害人朱OO之財 產損失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給付告訴 人林OO10萬元而達成和解,林OO亦同意原諒被告(見本 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2 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 234 頁),然尚未與告訴人施OO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並 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 戶籍資料、新北市憲兵隊調查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 1 至3 、5 至6 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文。惟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 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 之效力,從而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 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 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 ,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 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未扣案如偵字33761 卷第24頁汽車租賃契 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下方之本票,其中邱妤萍自任共同發 票人而予以簽發之部分並非偽造,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將本 案本票全部予以沒收,惟就其中關於「林OO」為共同發票 人部分乃被告未經告訴人林OO同意、授權,而虛偽填載並 偽造署名、指印所完成之偽造本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 宣告沒收;而上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林O O」署名及指印各1 枚,自已在沒收之列,無庸另行諭知沒 收;同頁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及未扣案如偵 字36599 卷第48頁流當物清冊編號000274部分之偽造文書, 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被告分別偽造之「林OO 」署名、指印各1 枚,分屬偽造之署名、簽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 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 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 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 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 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 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 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 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 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竊得之物, 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所詐得之26,000元,均屬被告本 件犯罪行為之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竊得之物除IPHONE行動電話、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現金1,000 元部分以外,均業據告訴 人林瑋鋐取回;詐欺所得26,000元部分,則據告訴人林OO 於105 年5 月23日持當票前往OO當鋪贖回機車時,交付予 當鋪(並取回告訴人林OO所有之機車、鑰匙與機車行照) ,經證人朱OO、林OO證述明確(見偵字36599 卷第30頁 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196 頁、198 頁),已填補OO當鋪 本件損失。至告訴人林OO所受損害部分,則由被告在本院 與告訴人林OO達成和解,並支付告訴人林OO10萬元,業 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林OO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 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開 山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強制犯行 、一㈤所示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之物,雖於另案臺灣高等法 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偵審程序中經扣案,惟該案判決 認與犯罪事實無關而不予沒收,自應由本院在被告上開各犯 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將原規定於刑法第51條第9 款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規定,移置於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即「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本案主文所宣 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毋庸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為合併沒收 之宣告,亦一併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林OO為竊盜及冒用名義典當機車之 事於105 年5 月21日12時許,返回OO街房屋質問被告陳敬 諺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開山刀砍向告訴人林OO ,並徒手或持開山刀傷害告訴人林OO,又以噴燈將剪刀加 熱,持剪刀於告訴人林OO右手臂上刻劃「忠」、「仁」2 字,告訴人林OO因此受有左眼紅及雙眼眶骨瘀傷、右前臂 、雙手及右大腿多處表淺性切割傷、雙眼鈍傷併左眼結膜下 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林OO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見本院108 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122 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234 頁),此部 分原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㈤論罪科刑部 分,因與該部分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如成立犯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除前開另案扣案,並應於本案 諭知沒收之開山刀外1 把外,尚有未扣案之剪刀及噴燈各1 支,據被告陳述為其所有,供被告本件持以傷害告訴人林O
O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其價值輕微,倘 若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 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 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210 條、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201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
(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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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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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㈠│陳敬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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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一㈡│陳敬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
│ │ │北市明冠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編│
│ │ │號000274姓名欄偽造之「林衍宏」署名及指印各壹│
│ │ │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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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欄一㈢│陳敬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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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事實欄一㈣│陳敬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部分 │。未扣案「熊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租│
│ │ │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之「林衍宏」署名及指印各│
│ │ │壹枚(合計偽造「林衍宏」署名貳枚、指印貳枚)│
│ │ │、同文件下方本票壹張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林衍│
│ │ │宏」部分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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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事實欄一㈤│陳敬諺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把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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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事實欄二部│陳敬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
│ │分 │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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