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18號
PCDM,107,訴,918,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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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宇





      侯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侯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周書宇侯慶駿2 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前某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首首」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之工作,嗣其即與「首首」、侯慶駿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葉懿芬、朱依庭姜敏琦,致葉懿芬 等3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吳益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 000000000000號(吳益隆所涉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257 號追加起訴,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後,「首首」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向葉 懿芬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 即指示周書宇侯慶駿前往領款,並由侯慶駿於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 之款項,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姜敏琦、朱依庭匯 入向姜敏琦、朱依庭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款項有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指示由周書宇侯慶駿前往領款,並 由周書宇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 號2 至5 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款項, 將葉懿芬等人存入之款項悉數提領殆盡。嗣因葉懿芬、朱依 庭、姜敏琦發現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懿芬、朱依庭姜敏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周書宇侯慶駿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訊據被告周書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被告侯慶駿則 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金額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是 有去領錢,但不知道是要領詐騙的款項,伊之前就有幫被告 周書宇領過7 、8 次錢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書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據被告侯慶駿供承其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提款之客觀 事實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18 號卷第96頁、第263 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懿芬、姜敏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朱依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3477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 頁、同上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90 頁),此外復有詐騙帳戶 提款地點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2日儲 字第1070039996號函暨所附吳益隆帳戶開戶基本、變更資料 (含金融卡)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0日儲字第1070285465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 8 年1 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2428號函暨所附顧 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三民所偵辦詐欺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



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3477號偵查卷第33頁、第145 頁至第 158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同上本院卷第157 頁、第16 1 頁、第163 頁、第165 頁),足徵被告周書宇之自白及被 告侯慶駿對於客觀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侯慶駿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周書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6 年4 月17日 前幾天就拿到提款卡了,密碼是貼在那個提款卡上面,當時 被告侯慶駿在車上睡覺,因為接到上游的微信訊息說要領錢 ,伊把被告侯慶駿叫起來,跟他說領錢的金額跟密碼,密碼 就貼在提款卡上面,伊有跟被告侯慶駿說密碼是這個,要領 18,000元,那個紙條上的數字不是伊的生日,本案以前伊有 請被告侯慶駿幫伊領過錢,10次以上,是伊自己的戶頭,被 告侯慶駿知道提款密碼就是伊的生日六碼,被告侯慶駿領完 錢之後會把交易明細給伊,被告侯慶駿領完18,000元之後有 連提款卡、交易明細一起交給伊,伊後來又接到微信要領錢 ,伊從晚間10時32分一直領到35分,伊就先進去領2 萬,然 後後來接到微信叮咚、叮咚,是在領的時候手機叮咚,然後 就2 萬元、2 萬元、2 萬元這樣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 231 頁至第234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第245 頁至第25 1 頁),是依證人即被告周書宇上揭證述,被告周書宇固曾 委託被告侯慶駿代為領款,惟被告周書宇先前交付予被告侯 慶駿提款卡密碼均為被告周書宇之出生年月日,與本案提款 卡之密碼已顯有不同,又本案提款卡之密碼係書寫在黏貼在 提款卡上之紙條上,此與被告周書宇先前委託被告侯慶駿代 為領款之情形迥異,苟被告周書宇非與被告侯慶駿間有信任 、合作關係,焉有可能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侯慶 駿,而由被告侯慶駿前往提領款項,而毫不顧忌被告侯慶駿 有將款項佔為己有,或另向警方舉發之風險。
⒉又被告侯慶駿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本案 郵局帳戶僅餘30元,嗣告訴人姜敏琦、朱依庭分別於106 年 4 月17日晚間10時28分許、晚間10時30分許匯款29,985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周書宇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 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時、地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亦有本案 帳戶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3477號偵查 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可見被告周書宇當時與詐欺集團 成員密切聯繫何時前往提領款項等事宜,詐欺集團成員始可 能在告訴人葉懿芬、姜敏琦、朱依庭甫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旋即指示被告周書宇前往領款,則以被告周書宇侯慶駿在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內空間,以如此近之間隔,被 告侯慶駿必能察覺、聽到被告周書宇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再度前往提款之行為,復參以被告侯慶駿於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額後 ,尚有注視交易明細表之舉動,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 張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3477號偵查卷第163 頁 ),況被告侯慶駿對於其甫於106 年4 月17日晚間10時27分 許提領款項後,有看交易明細紙本,餘額剩30元一節,亦經 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則該帳戶餘 額僅餘30元,被告周書宇復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旋再度前往 提款多次等情,被告侯慶駿對於被告周書宇提款卡以及所提 金額之來源,豈有不心生疑竇之可能?益徵被告侯慶駿對於 其所提領附表二編號1 之款項是屬於詐騙所得,應有所認識 ,當無疑義。再以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而被害人存入款項之銀行帳戶,雖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 ,然該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 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至自動櫃員機實際提款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 其於提領之際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 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 員,詐欺集團要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 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侯慶駿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 所得乙情,必然有所認識。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周書宇侯慶駿明知其等負責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仍執意 參與該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認被告周書宇侯慶駿係基於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實行犯罪之分工。且依該詐騙集 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合作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取財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 自分工不同而未必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 為,仍係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促成犯罪之結果 ,而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周書宇侯慶駿主觀上具有參與 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甚明。又被告周書 宇、侯慶駿既係接獲上游「首首」指示前往領款,其等當可



輕易預見參與詐騙分工之人除其等外,必定尚有其餘成員, 是被告周書宇侯慶駿主觀上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認識。
⒋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侯慶駿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書宇侯慶駿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周書宇侯慶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周書宇侯慶駿與「首首」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侯慶駿於附表二編號1 時地所提領款項以及被告周書宇 於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相隔甚近之時間內,由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㈣被告周書宇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3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 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告訴人姜敏琦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遭詐騙之情形,因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周書宇侯慶駿屬青壯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為獲取與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周書宇尚知坦承犯行、被告侯慶駿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之狀況、從中能分得之 報酬比例,及告訴人葉懿芬、朱依庭姜敏琦所受損害之程 度,暨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周書宇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領得4 千元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周書宇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3477 號偵查卷第9 頁),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周書宇已與 告訴人葉懿芬、朱依庭姜敏琦達成和解,且被告周書宇已 分別賠償告訴人葉懿芬、姜敏琦、朱依庭21,840元、13,643 元、13,643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周書 宇所賠付告訴人葉懿芬等人之金額已超過其該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㈡被告侯慶駿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好處一節,業據證人即 被告周書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52 頁 ),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侯慶駿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確有朋分或取得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一│葉懿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106 年4 │29,912元│本案郵局帳戶│
│ │ │月17日晚間10時許,以電│月17日晚│ │ │
│ │ │話聯繫葉懿芬,佯稱其係│間10時20│ │ │
│ │ │網路購物之賣家,因設定│分許 │ │ │
│ │ │成大量採購,須依其指示├────┼────┤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106 年4 │17,985元│ │
│ │ │致葉懿芬陷於錯誤,而依│月17日晚│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間10時23│ │ │
│ │ │。 │分許 │ │ │
├─┼───┼───────────┼────┼────┼──────┤
│二│姜敏琦│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106 年4 │29,985元│同上 │
│ │ │月17日晚間10時許,以電│月17日晚│ │ │
│ │ │話聯繫姜敏琦,向姜敏琦│間10時30│ │ │
│ │ │佯稱因網路拍賣設定錯誤│分許 │ │ │
│ │ │,將姜敏琦設定成買家,│ │ │ │
│ │ │,有24筆交易未結清,須│ │ │ │




│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姜敏│ │ │ │
│ │ │琦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 │ │
│ │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
│三│朱依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106 年4 │29,985元│同上 │
│ │ │月17日某時,以電話聯繫│月17日晚│ │ │
│ │ │朱依庭,佯稱其為網路購│間10時28│ │ │
│ │ │物之客服人員,因朱依庭│分許 │ │ │
│ │ │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 │ │ │
│ │ │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云云,致朱依庭陷│ │ │ │
│ │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 │ │ │
│ │ │指示匯款。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提領帳戶 │
├──┼──────┼──────────┼────┼───────┤
│1 │106年4月17日│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23│18,005元│本案郵局帳戶 │
│ │晚間10時27分│3號1樓日盛國際商業銀│ │ │
│ │ │行蘆洲分行 │ │ │
├──┼──────┼──────────┼────┤ │
│2 │同日晚間10時│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42│20,005元│ │
│ │32分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 │ │
│ │ │洲分行 │ │ │
├──┼──────┼──────────┼────┤ │
│3 │同日晚間10時│同上 │同上 │ │
│ │33分 │ │ │ │
├──┼──────┼──────────┼────┤ │
│4 │同日晚間10時│同上 │同上 │ │
│ │34分 │ │ │ │
├──┼──────┼──────────┼────┤ │
│5 │同日晚間10時│同上 │同上 │ │
│ │35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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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