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詣
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沐霖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6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蔡沐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信詣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禁止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1月8 日起,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連 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以紅唇圖 案為暱稱(帳號「fuck_543」),在「小愛舒服可廣支援」 聊天室內,張貼「雙北優質,開始上班嘍,進口洋妞中小奶 麗麗分明。私喔私喔,出發地:中和、土城、板橋」等隱含 有販售愷他命意思之廣告訊息,供該聊天室內不特定網友觀 覽,伺機販售愷他命牟利。嗣因警員潘毅峯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於同年月20日下午2 時許,以「不明 巨石強森」為暱稱,喬裝毒品買家透過「WeChat」與黃信詣 商談買賣毒品事宜,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 萬9,000 元之 價格交易愷他命15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積穗國小前交易。黃信詣隨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至該約 定地點與潘毅峯及另名警員見面,復一同改往鄰近之同路15 2 號積穗國小停車場內交易,惟潘毅峯因故僅攜帶現金1 萬 5,000 元,黃信詣見狀後遂與潘毅峯協議先以1 萬5,000 元 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0公克,黃信詣即再以需要重新減量分裝 愷他命為由暫行離開,至附近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友人蔡
沐霖到場會合,並將擔心遭交易對象行搶一事告知蔡沐霖, 央請蔡沐霖陪同前往現場,蔡沐霖答應後便隨黃信詣返回交 易地點,而由於潘毅峯仍欲一舉查獲原定交易數量之愷他命 ,故持續就其餘5 公克愷他命部分與黃信詣磋商,雙方因意 見不一而僵持不下,蔡沐霖為儘快結束交易,遂基於同一犯 意聯絡,向潘毅峯表明僅能先交易現有之10公克愷他命,潘 毅峯眼見難以說服對方,即表明真實身分當場逮捕黃信詣、 蔡沐霖,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黃信詣、蔡沐霖販賣愷他 命之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被告黃信詣 、蔡沐霖(下合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107 年 度訴字第90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78 頁),本院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信詣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詣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見106 年度偵字第36391 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21 頁、第99頁、第101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訴字卷第13 1 頁至第133 頁、第278 頁),並經證人潘毅峯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訴字卷第 264 頁至第269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潘毅峯職務報告、被告 黃信詣與潘毅峯間「WeChat」語音通話譯文與對話紀錄及「 小愛舒服可廣支援」聊天室畫面擷圖、現場查獲照片、臺北 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3頁、第 65頁至第76頁、第153 頁),足認被告黃信詣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予採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倘非有利可圖,本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而被告黃信詣 於警詢時即供稱其販賣愷他命每公克可獲利約200 元等語( 見偵卷第21頁),是其主觀上確有牟取價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
㈡被告蔡沐霖部分
⒈訊據被告蔡沐霖對其於上開時、地,陪同被告黃信詣與潘毅 峯交易愷他命,並向潘毅峯表明僅能先交易現有部分之愷他 命10公克等情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第175 頁至第178 頁),復經證人黃信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潘毅峯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訴字卷 第257 頁、第264 頁至第269 頁),並有被告2 人間「WeCh at」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 ,自堪認定。
⒉被告蔡沐霖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其 行為僅構成幫助販賣愷他命而已云云,其辯護人則稱被告蔡 沐霖向潘毅峯表示僅能先交易現有之愷他命10公克,目的祇 是為了化解被告黃信詣與潘毅峯間,為毒品數量及價格相持 不下之局面,以便快速脫身離開現場,並不涉及「講價」云 云。
⒊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與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其最 大之不同,在於行為人所參與之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 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始 屬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 、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之一部 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即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 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 、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 觀意思,仍應成立賣方之共同正犯,不容以自己未分獲利益 而狡稱並不該當於販賣作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 8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潘毅 峯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們當時是想要抓15公克,當下故意 要跟被告2 人拖延,要看他們走去哪裡分裝毒品,因為被告 黃信詣當時有說要回去減量,他離開的時間很短,大概5 到 10分鐘而已,所以我們猜分裝毒品的地方應該在附近;(你 想要拖延,要求被告黃信詣再交出5 公克,是否都是與被告 黃信詣對話?)當下在講時兩人都有回話,主要是跟黃信詣 在講;(大概拖延多久?)差不多10分鐘;(被告蔡沐霖是 否有說不然就先交易1 萬5,000 元之部分?)我記得是;( 被告蔡沐霖講這句話後,是不是就沒辦法再拖延下去,所以 被告黃信詣就拿毒品出來?)是等語(見訴字卷第269 頁) ,其於偵訊時同證稱:(被告2 人一同到場時,被告蔡沐霖 是否有說話?)我在與黃信詣討價還價,蔡沐霖也在旁邊和 黃信詣一起叫我先給黃信詣1 萬5,000 元,剩下5,000 元部 分,等拿到錢再交易一次,他們2 人都有說,我記得蔡沐霖
是說不然就先交易1 萬5,000 元的部分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而被告蔡沐霖於偵訊時亦坦言:我是跟他們(指被告 黃信詣及潘毅峯)說,不然有多少拿多少,不要吵來吵去等 語(見偵卷第176 頁),可知被告黃信詣與潘毅峯對於是否 將另外5 公克愷他命納入交易範圍一節尚有爭執,則被告蔡 沐霖要求潘毅峯先以1 萬5,000 元購買10公克愷他命就好, 使潘毅峯無法再堅持一次買足15公克愷他命,顯已就買賣條 件有所參與,依上開說明,即屬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被告 蔡沐霖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信詣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2 人已著手販賣毒品,惟因買家係警員喬裝,並無購毒 真意,致未能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 基本的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 評價,蓋因後者屬執法人員之職責,不應歸由行為人負擔。 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 回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 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仍 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信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 ;另被告蔡沐霖對其有向潘毅峯要求先行交易愷他命10公克 之基本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坦承在案,至其雖辯稱非屬 共同正犯,惟此應為法律評價問題,依前開說明,尚無礙於 被告蔡沐霖符合該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2 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信 詣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雖供稱其販賣予潘毅峯之愷 他命係購自被告蔡沐霖等語,然為被告蔡沐霖所否認,且此 部分經檢察官詳予調查後,亦認罪證不足而未據以起訴,何 況警方係當場以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逮捕被告2 人,並 隨即於106 年11月21日就本案相關事項(如扣案毒品為何人 所有等)詢問被告2 人,而被告黃信詣於同日警詢時則係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北護談」之人云云,嗣於同年12月20 日偵訊時,始改稱其毒品來自被告蔡沐霖云云(見偵卷第22 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足 見警方在被告黃信詣指稱向被告蔡沐霖購買愷他命前,即已 開始調查釐清被告蔡沐霖可能之犯罪嫌疑,是被告黃信詣請 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自 無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黃信詣明知愷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傷害,竟為貪 圖不法所得,即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禁制,利用網路向 不特定多數人兜售,而被告蔡沐霖明知被告黃信詣欲出售愷 他命予他人,卻仍參與其中,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2 人 於偵、審中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參與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黃信詣販賣愷 他命所用之物,有該行動電話中「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至第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愷他命,為本案查獲用於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雖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4 頁),惟核與 本案販賣犯行無關,且依卷內所存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總計已 達純質淨重20公克,尚不構成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後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規定,應由查 獲機關另行沒入銷燬,公訴意旨聲請本院逕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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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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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 │1支 │⑴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
│ │ │ │⑵自被告黃信詣處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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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1包 │⑴驗前淨重10.1713公克。 │
│ │晶體 │ │⑵驗餘淨重10.1689公克。 │
│ │ │ │⑶自被告黃信詣處扣得(檢驗用罄│
│ │ │ │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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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2包 │⑴驗前淨重合計22.3951公克。 │
│ │基卡西酮成分之紅棕色猩猩圖案│ │⑵驗餘淨重合計21.6317公克。 │
│ │白色包裝袋咖啡包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
│ │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奶茶包。 │
│ │ │ │⑷自被告蔡沐霖處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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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氯乙基│1包 │⑴驗前淨重10.0558公克。 │
│ │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小惡魔橘色包│ │⑵驗餘淨重9.8034公克。 │
│ │裝袋內橘色粉末 │ │⑶自被告蔡沐霖處扣得。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