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緯
黃平亞
李偉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緯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15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他被訴(即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1 )部分免訴。
黃平亞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李偉寧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至15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被訴與林哲緯、黃平亞共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部分無罪。其他被訴(即附表三編號1 )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哲緯與黃平亞為朋友關係,該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南哥」、「阿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 後為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詐欺行為(各次詐欺之對象、日 期、方式、金額及提款車手等,詳見附表一編號4 至6 ), 得款由林哲緯扣除其自身報酬後,將餘款以宅配方式寄至指 定地點。
二、李偉寧與「南哥」、「阿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為附
表一編號1 至3 、7 至15所示詐欺行為(各次詐欺之對象、 日期、方式、金額及提款車手等,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3 、 7 至15),得款由李偉寧扣除自身報酬後,將餘款交由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及與該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有同一犯意聯絡之林哲緯(指附表一編號3 、7 至15 部分,至林哲緯就附表一編號2 共犯所為,業經另案判處罪 刑確定,另為免訴之諭知)以宅配方式寄至指定地點。三、案經陳瑜祺、蕭景鴻、林士楊、翁苡甄、李宛誼、柯廷侑、 陳欣平、沈妤珊、曾俊益、鄧麗純、林彥如、陳敬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一、按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且 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 有明顯之文字誤寫或誤算,或其語意不明,以致於無法判斷 起訴範圍,為使被告得就明確之犯罪事實進行防禦,得在不 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 更正,以確定審理之範圍外,若檢察官未依法追加或撤回起 訴,亦無因起訴效力所及而得就他部事實併予審理之情形, 法院不得恣意擴張或減縮犯罪事實之範圍,而影響犯罪事實 之同一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略謂被告林哲緯、李偉 寧、黃平亞(以下除稱其姓名外,合稱被告3 人)及「南哥 」、「阿生」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為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等旨,而未於犯罪事實詳載被告三 人分別參與各次犯罪之事實,語意尚有不明,惟查起訴書附 表僅編號5 至7 記載由「李偉寧、黃平亞」出面提款,餘則 記載由「李偉寧」出面提款,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段亦載稱 :林哲緯、李偉寧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如附表編號1 至4 、8 至16所示犯行,及林哲緯、李偉寧、黃平亞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如同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犯行間,請論以共同正 犯等旨,嗣經本院在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曉諭 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以確定審理之範圍後,檢察官亦陳明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至7 係起訴被告三人共犯,至同附表編 號1 至4 、8 至16則僅起訴林哲緯與李偉寧共犯等旨(見本 院卷第124 頁),亦即被告三人分別參與各次犯罪之事實, 悉以起訴書附表之記載為準(即林哲緯、李偉寧被訴共犯起 訴書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犯行,而黃平亞則僅被訴共犯起訴 書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犯行),爰以此為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另記載:「嗣因警循線追查李偉寧到案, 經李偉寧願配合警方追查上游(李偉寧並無詐欺犯意)…旋 即由林哲緯、黃平亞在廁所內領取上開詐欺款項後,遭埋伏 員警逮捕」等旨,惟因並未認定上揭林哲緯、黃平亞所欲領 取之詐欺款項係於何時、何地、對何人詐欺所得,本難遽認 與此詐欺款項相關之詐欺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後,其亦稱起訴書上揭記載僅在說明 查獲經過〈見本院卷第124 頁〉),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 此敘明。
乙、有罪(即事實一、二)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 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 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對於引 為證據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0至87頁、第126 頁),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9 至 40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 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所示林哲緯與黃平亞共犯(即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 ),及事實二關於林哲緯所犯(即附表一編號3 、7 至15所 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林哲緯、黃平亞於本院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9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士揚、翁苡 甄、李宸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37111 號卷 〈下稱偵字第37111 號卷〉二第274 至275 頁、第281 至28 2 頁、第288 至289 頁)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4 )網路 匯款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反詐騙諮詢專案記錄表(同上卷第272 至280 頁); (附表一編號5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案記錄表 (同上卷第283 至287 頁);(附表一編號6 )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案記錄 表(同上卷第290 至293 頁),及持0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卡於106 年4 月3 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偵字第37111 號卷一第108 頁)附卷可稽,且上揭照片曾 經員警及檢察事務官先後提示予黃平亞確認為其本人提領無 訛(見偵字第37111 號卷一第33頁,107 年度偵字第2167號 卷〈下稱偵字第2167號卷〉第60頁)附卷可稽,堪認林哲緯 、黃平亞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事實二關於李偉寧所犯(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15所示 )部分之犯罪事實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15所示被害人於同附表編號所示 日期遭「南哥」、「阿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款項 (各次詐欺之對象、日期、方式、金額及提款車手等,詳 見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15),得款由李偉寧扣除自身 報酬後,將餘款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等客觀事實,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江建德、陳瑜祺、蕭景鴻、李宛誼、柯廷侑、 陳欣平、沈妤珊、曾俊益、鄧麗純、林彥如、陳敬堯及邱 柏靜於警詢中指證(見偵字第37111 號卷二第258 至260 頁、第299 至301 頁、第310 至313 頁、第331 至333 頁 、第343 至345 頁、第356 至359 頁、第384 至389 頁、 第399 至400 頁、第407 至409 頁、第415 至418 頁、第 427 至429 頁、第440 至441 頁)明確,核與證人即人頭 帳戶提供者曾盈禎(附表一編號3 )、王俊皓(附表一編 號8 )、李雅涵(附表一編號10)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字第37111 號卷一第52至55頁、第65至68頁、第69至72頁 ),及林哲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述(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一第14至23頁,偵字第2167號卷第78至79頁,本院 卷第75至90頁、第351 至357 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 一編號1 )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內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案記錄表(見 偵字第37111 號卷二第314 至325 頁);(附表一編號2 )元大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 詐騙諮詢專案記錄表(同上卷第327 至339 頁);(附表 一編號3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案記錄 表(同上卷第257 至267 頁);(附表一編號7 )郵政存 簿封面及內頁、手機內通話紀錄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案記錄表(
同上卷第298、302至309頁);(附表一編號8)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案記錄表(同上卷第34 2、346至353頁);(附表一編號9)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反詐騙諮詢專案記錄表(同上卷第355至369頁);(附表 一編號10)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案 記錄表(同上卷第377至392頁);(附表一編號11)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案記錄表(同上卷 第393至405頁);(附表一編號1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案記錄表(同 上卷第410至414頁);(附表一編號13)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案記錄表(同上卷第419至424 頁);(附表一編號14)郵政存簿內頁、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案記錄表 (同上卷第425至437頁);(附表一編號15)聯邦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案記錄表(同上卷第442至446 頁),及李偉寧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 字第37111號卷一第96至107頁,偵字第37111號卷二第468 至470 頁),且為李偉寧於本院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88頁),堪信真實。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且衡諸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在內。經查:
⑴李偉寧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15所示被害人遭 「南哥」、「阿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後, 持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於扣除自身 報酬後,將餘款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之客觀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亦即其客觀上業已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事實中之一部(即「取財」行為),並從中獲取 一定利益,合先敘明。
⑵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 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 ,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 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 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 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 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 機方式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 詐欺集團利用俗稱「車手」之人負責從人頭金融機構帳 戶提領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 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
⑶依李偉寧於本院中自陳:伊是在106 年3 月底看報紙分 類廣告,打電話給刊登人應徵領送款工作,當時是一位 叫「阿欽(音同)」的人接聽的,後來就有一位中年婦 女到伊住處跟伊收取履歷表,並說會有人用LINE跟伊聯 絡。之後,「阿生」、「阿南」就加伊的LINE,隔天再 用LINE打電話給伊,叫伊到指定地點拿信封袋跟金融卡 ,另再告知金融卡密碼,要伊任選自動櫃員機領款後, 扣除伊該得的報酬,將餘款放進信封袋送到指定地點, 但伊不是每日都可以取得報酬,因為報酬是依領送款的 金額,由「南哥」指定,以106 年4 月14日林哲緯遭查 扣之新台幣(下同)33萬7 千元為例,對話紀錄寫33萬 4 千元,伊就要補3 千元,也因為伊已經先補了錢,為 了把這些錢領回,伊才會繼續做。伊在那段期間每天的 工作都是依「阿生」、「阿南」指示做領送款,從早上 9 點到凌晨2 點半,領款用到的金融卡是「阿南」提供
的,如果金融卡有問題,伊會先打電話去金融機關詢問 ,再跟「阿南」說不能用,「阿南」說不能用的金融卡 就丟掉。伊在領送款過程中,曾經遇過警察以眼神關切 過伊的提款行為,伊也有以眼神示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395 至398 頁),及於偵查中稱:伊從頭到尾除了來向 伊拿履歷表的中年婦女外,其他人都沒有見過等語(見 偵字第2167號卷第59頁),參以卷附李偉寧與「南哥」 之LINE通訊紀錄(見偵字第37111 號卷一第142 至145 頁)中兩人就領送款之對話頻繁,且「南哥」曾對李偉 寧稱:「阿生150 ,我的196 」、「共346 」、「薪水 9 」、「補你3 」、「剩334 」、「包334 」等語,及 林哲緯及李偉寧於106 年4 月14日、15日分別遭警扣得 現金337,000 元及9,000 元(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於本院第211 至217 頁、第223 至231 頁可 稽),可知李偉寧除須依指示領款並將扣除報酬之餘款 送回外,亦須視情形依指示補錢,彼此間互動密切,且 李偉寧於領送款過程中,除曾遭遇員警眼神關切外,亦 曾打電話向金融機構詢問為何金融卡無法使用後回報「 南哥」,再依其指示「丟棄」該卡。以上種種,均難謂 屬「一般正常工作」,而李偉寧當時係年滿40歲之成年 人,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稱教育程度為大學,98至106 年間均係從事月領工作,例如保全、物管、安管、業務 等(見偵字第2167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181 頁),衡 情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閱歷,對於前述金融卡之 一般使用情形尚難諉為不知,況其依「南哥」指示領送 款之次數眾多、金額非微,顯非偶一遭人利用參與提款 ,復於本院中自陳:一般工作不會叫員工掏腰包自己補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9 頁),竟於明知所為有違常情 (此由其提款時曾意識到員警之關切眼神,亦可得證) 之情形下,僅為獲取報酬(包含取回墊補款項),而執 意依「南哥」、「阿生」之指示領送款項,主觀上顯有 與「南哥」、「阿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含「阿欽 」、向李偉寧收取履歷表之中年婦女及嗣後負責接應取 款之林哲緯)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而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⑷綜上,李偉寧既與「南哥」、「阿生」、「阿欽」、上 揭中年婦女及林哲緯(成員顯達3 人以上)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主觀上與林哲緯、 「南哥」、「阿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堪予認定。 ㈡李偉寧雖略辯稱:伊不認識林哲緯及黃平亞,也從未教唆或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討論犯罪,無從得知該集團的意思及決 議,伊只是單純被利用作為領送款的快遞,並為取回墊補款 項而不得不繼續做而已。伊係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始知伊 是詐欺集團的車手,其後即將所有資訊如實告知員警,並配 合偵辦上游,因而於106 年4 月14日查獲前往肯德基領款之 林哲緯及黃平亞,另伊從事領送款期間使用之三星及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分別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SIM 卡1 枚),也在偵查中提交檢察官查扣,伊並無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意,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然李偉寧與林哲緯、 「南哥」、「阿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 其案發前不認識也從未與林哲緯、黃平亞見面或直接接觸過 ,亦未「教唆」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討論」犯罪,仍無 礙於本院前揭「李偉寧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之認定。至李偉 寧於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雖確有將其所知資訊告知員警, 並配合偵辦上游,因而於106 年4 月14日查獲前往肯德基領 款之林哲緯及黃平亞(此有李偉寧所提其與三民所員警之對 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07 至119 頁〉可參),復於偵查中將 其領送款期間使用之兩支行動電話提交檢察官查扣,然此至 多僅得作為量刑時犯後態度之參考,尚難以此反推其自始即 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從而,李偉寧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至李偉寧雖另提出債務協商增補約據(見本院卷第275 至 291 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其曾於98年2 月19日簽署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復於105 年1 月5 日簽署債務協商/ 前置 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款等事實,仍難遽予推認 其行為時主觀上必無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自無從作為其有利 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李偉寧雖聲請傳喚證人李育銓、鄭力銘、夏志文、林冠宏、 戴文華、謝睿文,以證明其無法知悉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也無法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決意(本院卷第354 至355 頁) ,惟依卷附李育銓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09 頁), 可知上揭證人均係李偉寧到案後負責參與協助偵辦之員警, 至多僅足證明李偉寧到案後之表現,顯難反推李偉寧到案前 自始即無加重詐欺取財犯意之事實,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李偉寧雖又請求對「加害者加害被害人」之事證作調查(見 本院卷第400 頁),然此與李偉寧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加重詐 欺取財犯意之認定,究屬二事,仍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3 人上揭所為,分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 ㈡林哲緯、黃平亞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所示犯行,林 哲緯、李偉寧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3 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詐欺方式及金額 均有不同,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即林 哲緯犯附表二編號3 至15所示13罪,黃平亞犯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3 罪,李偉寧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7 至15所示12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值青壯,竟不思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為牟私利,參與上揭詐欺犯 行之取款行為,除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損失外, 亦使真正幕後犯罪之人(指「南哥」、「阿生」或其上游) 得以順利取得贓款,同時躲避檢警偵辦,對於社會秩序所生 危害之程度非微,另考量李偉寧於經警通知到案後,雖始終 否認犯罪,然究已將其所知資訊告知員警,並配合偵辦上游 ,因而得以查獲林哲緯及黃平亞,復於偵查中將其行動電話 提交檢察官查扣,而林哲緯、黃平亞則均坦承犯罪,暨被告 3 人迄均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3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獲取之報酬(詳如後述)、素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於本院卷第40 5 至422 頁可稽)、生活狀況(林哲緯、黃平亞均在監執行 中,而李偉寧目前則係從事日領薪資的工作,無人賴其扶養 〈見本院卷第399 頁〉,且有前述債務協商之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林哲緯、黃平亞及李偉寧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 肄業、高職肄業、大學畢業,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復於偵字 第37111 號卷一第191 頁、第194 頁、第196 頁可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且所侵犯者非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如殺人、妨害性自主)等主客觀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
㈤沒收之理由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 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林哲緯部分:林哲緯於警詢及本院中均稱:伊每10萬元 可得1 千元(亦即1 %)等語(見偵字第37111 號卷一 第16頁,本院卷第393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 可獲取更高報酬,依「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爰以其上揭自白認定各次犯罪所得之金額如附表二 「沒收之諭知」欄所示(元以下4 捨5 入),並依法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黃平亞部分:黃平亞雖於警詢中稱:伊擔任車手代價平 均每日500 至1,000 元,都是伊把提領到手的贓款交給 林哲緯後,林哲緯再從中抽取500 至1,000 元給伊等語 (見偵字第37111 號卷一第38頁),惟未指明附表一編 號4 至6 所示3 次提款亦採相同之分帳模式,嗣於本院 中則明確稱:前案的報酬林哲緯有給伊,但本案這3 件 林哲緯沒有給伊等語,其後林哲緯亦為相同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394 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黃平亞於 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3 次提款後確已實際分配任何報 酬,依「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 黃平亞有何犯罪所得,當亦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⑶李偉寧部分:依李偉寧於警詢時稱:伊106 年4 月14日 依「南哥」指示領得346,000 元,「南哥」在LINE上說 其中9,000 元當作是這兩天的薪水,要我拿337,000 到 新北市○○區○○路0 ○0 號的肯德基放置現金等語,
及上揭李偉寧與「南哥」之LINE通訊紀錄載稱:「阿生 150 ,我的196 」、「共346 」、「薪水9 」等語,可 知李偉寧該次領得346,000 元,可獲報酬9,000 元,其 報酬占領款金額之比例約為2.6 %。惟依李偉寧於本院 中稱:伊不是每天都可以取得報酬,「南哥」會告知我 領送款金額多少,我要補多少,他怎麼說,我就怎麼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396 頁),亦即上揭報酬計算比例僅 適用於該次,而難一概適用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 15所示情形,合先敘明。次依李偉寧於偵查中稱:經伊 自己細估,「平均」領2 、30萬元大約有2 、3 千元不 等的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167號卷第59頁),可知其每 領2 、30萬元即可獲得2 、3 千元之報酬(亦即1 %) ,此除與上揭林哲緯之報酬率相仿,亦較前述2.6 %更 低,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可獲取更高報酬,依「罪 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以其上揭自白認定 各次犯罪所得之金額如附表二「沒收之諭知」欄所示( 元以下4 捨5 入),並依法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三星及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分別含0000 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係李偉寧所有,用 以與「南哥」、「阿生」等人聯繫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15所示犯罪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 於附表二1 至3 、7 至15「沒收之諭知」欄諭知沒收。至 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載稱員警於106 年4 月14日另扣得林哲 緯之現金337,000 元、69,000元、信箱1 個、HTC 及ASUS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黃平亞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另扣得李偉寧之贓款9,000 元及中華郵政金融卡等物,惟 其中現金337,000 元、69,000元、9,000 元及中華郵政金 融卡等物均與被告3 人上揭犯罪事實無關,本無從對之諭 知沒收。至林哲緯及黃平亞之行動電話3 支,則經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690 號諭知沒收確定,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 必要。
丙、無罪(即李偉寧被訴共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部分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李偉寧與林哲緯、黃平亞、「南哥」、「阿 生」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為同附表編號所示 詐欺行為,嗣由「李偉寧、黃平亞」出面提款後,交予林哲 緯,再由林哲緯依指示以宅配方式寄至指定地點等語,因認 李偉寧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部分,另與林哲緯、黃平亞共犯
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李偉寧有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害人林士揚、 翁苡甄、李宸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李偉寧、黃 平亞持陳志祥申辦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提 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李偉寧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略辯稱:伊不認識 黃平亞,亦從未與其一起去領款,伊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犯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李偉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始終稱其並不認識黃平亞,亦 從未與其一起去領款等語(見偵字第37111 號卷一第29頁, 偵字第2167號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79頁、第396 頁), 核與黃平亞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字第37111 號 卷一第38頁,偵字第2167號卷第60頁),則李偉寧上揭所辯 ,已非全然無稽。
㈡經核卷附黃平亞及李偉寧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偵字第37111 號卷一第77至112 頁,偵字第37111 號卷 二第468 至470 頁),可知該2 人均曾持000-000000000000 號(即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李偉 寧持卡提款時間為106年4月2日(同上卷第101頁)、同年4 月3日18時18分(同上卷第102頁,地點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黃平亞持卡提款時間則為同年4月3日14時55分 (同上卷第108頁,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其 中兩人固曾於同年4月3日先後持同一張金融卡提款,惟上揭 翻拍照片除均僅攝得提款人1人(亦即並無兩人同時出現在 自動櫃員機前之畫面)外,其提款時間相隔約3個半小時, 地點亦顯有別,參以李偉寧於警詢時稱:「阿生」、「南哥 」有時會叫伊把金融卡連同現金裝入信封袋後放在指定地點 等語(見偵字第37111號卷一第30頁),黃平亞於警詢時亦 稱:伊所使用的金融卡都是林哲緯交給伊的,伊也不知道為 何李偉寧會跟伊持同一張金融卡提款等語(同上卷第38頁) ,則在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能否僅憑李偉寧於同 日亦曾持同一金融卡提款之事實,遽認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被害人受騙匯款後,係由「李偉寧、黃平亞」出面提款,自 非無疑。
㈢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被害人(即林士揚、翁苡甄、李宸玲 )於警詢時之陳述,暨其受騙後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交易明細,至多僅 能證明該3 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事實,尚不足以積極證明其所
匯出之款項係由李偉寧與黃平亞出面提款。從而,綜合上揭 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仍不足以採為李偉寧此部分論罪科刑 之基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 形成李偉寧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李偉寧有利之認定。本案此部分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丁、免訴(即被告林哲緯被訴共犯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 號1 所示)及不受理(即被告李偉寧被訴共犯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哲緯、李偉寧與「南哥」、「阿生」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林哲緯於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李偉 寧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為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詐欺行為 ,因認林哲緯就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 ,李偉寧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又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