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79號
PCDM,107,訴,879,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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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家儀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具 保 人 陳明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 條第 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聶家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 人陳明汝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 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1 紙附卷 可稽。茲因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 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協同被 告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且被 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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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