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毅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毅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5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三重 區溪尾街之租屋處,以其持用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與李仲薇聯繫,佯以須支付工 程款項為由,向李仲薇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因 李仲薇要求其提出確有工程款之證明,張毅恆因而以不詳方 式,取得出賣人記載為統一編號00000000號(雨林企業社) 、買受人記載為「丞鳳電機」之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2紙(均未經出賣人簽名或蓋章),將之拍照後透過上開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李仲薇,用以取信李仲薇,致 李仲薇陷於錯誤,而於106年6月1日下午6時49分許,依張毅 恆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張毅恆不知情友人張凱翔所開立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毅恆隨即指 示張凱翔提領上開款項交付張毅恆。嗣因張毅恆未於約定時 間還款且無法聯繫,李仲薇又查無名稱為「丞鳳機電」之公 司行號,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仲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05頁、第131至14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須支付工程款之名義, 向告訴人李仲薇借款2萬7,000元,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 開收據2紙與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當時在「丞鳳機電」工作,公司老闆綽號叫「小 陳」,是老闆請我向雨林企業社購買工程材料,並請我先行 支付價金,我才會向告訴人借款,後來因為老闆沒有給我錢 ,所以我才沒有還錢給告訴人。我傳送給告訴人的收據確實 是雨林企業社開給我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李仲薇借款2萬 7,000元,告訴人因而依被告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張凱翔所 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 指示張凱翔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然被告迄今尚未還款 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11頁、偵緝字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63頁),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李仲薇於偵查中(見偵緝字卷第22頁)、證人 張凱翔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見偵字卷第84頁)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 交易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6年8月25日合金丹 鳳存字第1060002701號函所附張凱翔帳戶交易明細、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2張(下稱系爭收據)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5至30、39至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依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系爭收據2張之照片所示,其上僅記 載該收據之出賣人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見偵卷第30頁) ,而上開統一編號經查為「雨林企業社」之商業統一編號, 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
34頁)。又證人即雨林企業社負責人郭禮池於警詢時證稱: 系爭收據2張不是我公司所使用之收據。我不認識「丞鳳電 機」,也沒有和「丞鳳電機」有生意上往來等語(見偵緝字 卷第4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雨林企業社之交易對 象一般都是公司行號,所以會先開立收據給對方,對方再每 月持收據到我們這邊換開統一發票。雨林企業社的收據有固 定形式,從79年開業迄今都沒有更改過,收據上都有註明僅 供證明使用,因為最後還是要開立統一發票。雨林企業社的 交易對象中沒有「丞鳳電機」這家,我也不認識被告。雨林 企業社內會開立收據的只有我與我太太,系爭收據2張的字 跡都不是我或我太太的字跡,而且收據形式也不是雨林企業 社所使用的,雖然記載的統一編號是雨林企業社的,但沒有 蓋雨林企業社的章。系爭收據上記載的品名「電火布」的部 分,我們不會這樣寫,我們會寫「電膠布」,系爭收據上品 名「冷卻管」、「排水管線」、「電線組」的部分,我看不 懂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顯見證人郭禮池 已明確證述雨林企業社未曾與「丞鳳電機」有生意上往來, 系爭收據並非雨林企業社所使用,亦非雨林企業社所開立, 且系爭收據上之記載與雨林企業社平常書寫開立收據之方式 明顯不同。再參酌證人郭禮池所提出之雨林企業社所使用之 收據式樣(見偵緝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147頁),與上開 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系爭收據,在外觀型式上確實顯不相同 ,亦徵證人郭禮池上開證述,確屬有據,足認系爭收據2張 內容確屬虛偽不實。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傳送給告訴人的收 據確實是雨林企業社開給我的云云,不足採信。 2、又被告辯稱:我當時在「丞鳳機電」工作,公司老闆綽號「 小陳」,是老闆請我向雨林企業社購買工程材料,後來因為 老闆沒有給我錢,所以我才沒有還錢給告訴人云云。然查, 系爭收據上記載之買受人固為「丞鳳電機」,然被告對於「 丞鳳電機」負責人之真實姓名全然不知,僅知其綽號,已無 從查證其所辯之真實性。況查無以「丞鳳電機」為名登記之 公司或行號,有經濟部商業查詢結果、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嫌無據。
(三)綜上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所說之借款事由,查無事證 證明為真實,其所提出取信告訴人之系爭收據,則經證明為 虛偽,是被告虛構不實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並提出內容不實 之系爭收據2張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自足以認定。又被告 於借款後不僅未於約定時間還款且無法聯繫,迄今均未能返 還上開欠款,顯見其自始即無還款之意,故被告有施用詐術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且主觀上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要無可疑。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青壯,卻不思循合 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錢數額非鉅 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一)被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時所使用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但仍於被告持有中,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尚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取之2萬7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迄今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系爭收據2張,雖為被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時所使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據沒有在我身 上,已拿回去丞鳳電機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復查無 其他事證證明為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毅恆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系 爭收據2張,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告訴人而行使之,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
(二)經查:
1、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第15章)所謂文書或以文書論(第 220條)之準文書,須其內容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始 為該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 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 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如該書面非承載一定的 意思或觀念表示,產生或證明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 ,則其間縱有虛妄,仍不該當於刑法上之文書概念(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收據2張之內容為虛偽不實一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買賣交易之收據,係由出賣人為名義人所製作,用以表示 買賣交易之對象(買受人)、內容(品名)、交易金額及是 否銀貨兩訖之證明文件,故其性質上自應經製作名義人即出 賣人於收據上簽名或蓋章,始足以表彰收據為其所製作,使 該收據發生證明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之效用,而成 為刑法上之「文書」。查本案系爭收據2張上雖均填寫有出 賣人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即「雨林企業社」之商業統一編 號,但系爭收據2張上均未見有「雨林企業社」之簽名或蓋 章(見偵卷第30頁),亦即於客觀上系爭收據2張之製作名 義人,並未在收據上簽名或蓋章以表彰該收據為其所製作, 自難用以證明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縱系爭收據2張之內容為虛妄,仍與刑 法上之「文書」概念不符,故被告雖有行使系爭收據2張之 事實,亦無從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