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玲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繼崴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緝字第1979號、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繼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華碩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佩玲、楊繼崴為夫妻,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6年6月中某日時許,分別以楊繼崴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蔡佩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與柯玉山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買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附近碰面,楊繼崴及蔡佩玲即共同至約定地點,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約3公克予柯 玉山,而完成交易。嗣於106 年8月10日2時30分許,經其等 同意搜索後,在其等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內,扣得楊繼崴所持用華碩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蔡佩玲、楊繼崴及其等辯護人均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2月26日審 判筆錄第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佩玲、楊繼崴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61 58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第8頁背面至第9 頁、106年度偵緝字第3322號卷【下稱第3322號卷】第4頁 、107 年度偵緝字第1979號卷【下稱第1979號卷】第16頁 至第17 頁、107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卷【下稱第2033號卷 】第22 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154頁至 第162頁),核與證人柯玉山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1 2 頁至第14頁、第153頁至第15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㈠㈡(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 告楊繼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各1份、GOOGL E街景地圖照片1張(見偵卷第34頁)、證人柯玉山行動電 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35頁)、中華電信106 年6 月30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 電信106 年7月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 各1份(見偵卷第54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13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 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 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 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 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 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 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 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 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 ,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 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 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被告楊繼 崴於106年8月10日警詢時自陳:買來的價格1公克1,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107年7月13日偵訊時則供稱:. ..我當時給柯玉山的量應該沒有超過1 克等語(見第2033 號卷第22頁),被告蔡佩玲於106年8月10日警詢時亦自陳 :伊販售予柯玉山之價格,均係3,000元至5,000元,重量 為2公克及3公克不等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被告2人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甚明, 是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2 人 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等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有關被告2 人供 出上游之情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稱:被 告蔡佩玲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子庭」,毒品交易之地 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魔幻養生會所,然警 方前往該處,欲實施現地跟監時,發現該處已歇業,再 調閱陳嫌之持用電話亦未有通話紀錄。被告楊繼崴則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張茂興」,惟並未能提供其行動電話 號碼、交通工具等情資,致無法繼續追查等語,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1月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 3463729 號函暨所檢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19頁 至第121頁),足見被告2人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然尚 未能因被告2 人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是本件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辯護意旨雖請求就被告蔡佩玲之部分,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惟其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3年6月,較之該等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 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其此部分犯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非 有據。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 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 實屬不該,然考量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獲利非高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華碩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 號SIM卡1張),係被告楊繼崴所有,且供本件聯絡販賣 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另被告蔡佩 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雖未扣案,惟亦係供本件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 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蔡佩玲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 往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 意旨參照)。就本件未扣案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證人柯玉山所收取之現金3,000 元之部分,因無證據證 明其等實際分配之數額,惟因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憑,在財務 共通之情形下,應可認向證人柯玉山所收取之現金3, 000 元係共同使用,故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係各分得1,500 元,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 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