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富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禮富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 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二)爰審酌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從中牟利,破壞 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 性,亦損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媒介外籍勞工 之人數、所獲媒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雖與LE THI LOAN 約定每日要收取新臺幣(下同)30 0 元之仲介費用,然LE THI LOAN 尚未將仲介費用交予被 告乙情,業據LE THI LOAN 陳述在卷(偵卷第15頁),足 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43號
被 告 姜禮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鄉○○村○○街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禮富未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可自營人力仲介事務,以人力仲 介為其業務,於民國106年4月間,明知越南籍女子LE THI LOAN(下稱黎氏鸞)係工作許可失效之逃逸外籍勞工,竟意 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未為任何 查證,即自106年4月3日起迄同年4月11日止,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薪資(其中300元為姜禮富仲介費用), 非法媒介黎氏鸞至新竹市臺大醫院新竹分院7C18B病房內, 受僱於不知情之黃俊強,負責看護黃俊強之岳母戴桂英。嗣 於106年4月11日17時許,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 市專勤隊前往上開處所當場查獲黎氏鸞非法工作,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禮富之自白。
(二)證人黎氏鸞之證述。
(三)證人黃俊強之證述。
(四)刑案蒐證照片3張。
(五)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 等。
二、核被告姜禮富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