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坤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3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坤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段坤明於民國107 年3 、4 月間透過同志交友軟體GRINDR 認識張碩典,認識之後彼2 人有互相加LINE,段坤明於107 年5 月1 日以LINE邀請張碩典去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按以 下簡稱土城區)廣明街63巷2 弄18號4 樓頂樓加蓋的住處; 段坤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 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當張碩典於同日(107 年5 月1 日) 晚上11時許抵達段坤明上址住處後,彼2 人先聊天與聽音樂 ,段坤明即將放在桌上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吸食器拿起 來,點火燒烤該吸食器給張碩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張碩典 吸了約2 、3 口就沒有了,段坤明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不詳重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碩典施用;張碩典在施用時與施用後 有跟段坤明聊到其認識有比較優的甲基安非他命的管道,段 坤明之後有用LINE叫張碩典提供帳號給彼要匯新臺幣(下同 )2500元給張碩典去買後大家再一起施用,但張碩典尚未將 帳號給段坤明,以致於段坤明尚未匯2500元至張碩典的帳戶 ,張碩典就自行代購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於代購後之107 年5 月4 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遭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所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3.1192公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所提示並之起訴書證據清單
之證據能力表示:關於證據能力由法院判斷,我完全沒有被 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查 證人張碩典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又 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案有其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 可資替代,並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證人張 碩典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張碩典在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查: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另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 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 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 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 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 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 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 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由檢 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在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另該證人在本院審理中經傳 喚到庭,自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該證人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 能力的意見係表示由本院判斷如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段坤明固坦承透過同志交友軟體GRINDR與張碩典認 識,且有以通訊軟體LINE和張碩典為下述本院提示予證人張 碩典以釐清事實之對話(對話內容即偵查卷第31至51頁), 且張碩典確曾於107 年5 月1 日晚上11時許有到其位於土城 區廣明街63巷2 弄18號4 樓頂樓加蓋居所內,惟矢口否認有 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錢買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如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碩典施用,這 都是他的片面之詞,不足採信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張碩典到庭具結證稱:我大約於107 年3 、4 月間透過 同志交友軟體GRINDR認識被告,認識之後有跟被告互相加LI NE,被告有以LINE邀請我去他位於土城區廣明街63巷2 弄18 號4 樓頂樓加蓋的住處,我是下班以後去的,到的時候是晚 上,當時我住土城區中央路,被告住土城區廣明街,步行距 離約3 公里沒有很遠,我是坐UBER過去,被告至土城區廣明 街85巷弄口接我,被告所住的房間有自己的衛浴設備,是算 套房,雖然他有一室友,但有隔開,我到了被告家之後,我 有看到另一位室友,但他是在裡面那一間,當時他已經在睡 了;到了被告房間後,被告有把門關起來,我先跟被告在房 間裡面聊天,並用我的手機放音樂來聽,當時甲基安非他命 粉末放在吸食器裡,且放在桌上,被告拿該吸食器幫我點火 燒烤,我吸了2 、3 口就沒有了,我吸的感覺是甲基安非他 命沒錯,當時我有跟被告聊到我認識有比較優的甲基安非他 命的管道,被告之後有用LINE叫我提供帳號要匯2500元給我
叫我去買後大家再一起施用,後來被告還沒有匯2500元至我 的帳戶,因我帳號還沒有給被告,我就自己先去買,我是在 被告住處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後,隔日早上我 被被告吵醒後就去上班,過了差不多1 天左右我才去買的, 也就是107 年5 月4 日我買到那1 包後來被警方查扣的甲基 安非他命,同日(107 年5 月4 日)晚上7 時30分許我與朋 友約在新莊區中正路893 巷108 號前,就被警方查獲,如果 不是被警方盤查而當場查獲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這包甲 基安非他命我本來準備同一星期五或六晚上拿去跟段坤明一 起施用等語。再經本院提示卷附被告與證人張碩典的LINE的 對話內容,證人張碩典證稱:23639 號卷第31頁以下LINE的 內容左邊是被告段坤明寫的,右邊是我寫的,第31頁我寫: 「我在板橋上班」,第37頁我寫「昨晚都沒睡,今天五一勞 動節忙到快嗝屁」,五一勞動節當天我要上班,我是餐廳外 場服務員,五一勞動節還要上班,薪水是兩倍,所以我特別 有印象,「五一勞動節忙到快嗝屁」,代表當天為5 月1 日 勞動節,從第37頁以下都是5 月1 日我和被告在哈啦,第39 頁左邊上面被告寫「還是睡覺就好」,我說「看狀況」,這 時為下午2 時44分,我寫「玩完再休息」、「嗯嗯」,當時 已讀「嗯」是晚上8 時29分,晚上8 時30分我寫「要」。第 39頁LINE畫面截圖右邊我說:「要啊」,「我現在跑出來抽 煙」,這是晚上8 時30分。我寫「不過我下班要先回家」, 左邊被告寫:「你差不多幾點到呢,我在廣明街85巷這邊, 那時候弟你再跟我說」,然後我說:「好」,「我要先回家 洗澡」,這都是107 年5 月1 日的事;同日晚上8 時30分我 說:「我要回家先洗澡」,被告說:「嗯 嗯」,「我這邊 也可以洗喔」,「是香汗嗎」,然後我說:「哈哈」,這時 候是晚上8 點39分;第41頁右上角我說「哈哈哈」、「今天 客人爆炸多」,「人手又排不夠」,「傻眼」,「今天每一 個人都卡兩個站別」,「我要回去幫忙了還要20分鐘下班」 ,這是晚上8 點40分;另我說「今天外場收班只有兩個人」 ,「下班」,「剛要上捷運」,被告說:「你不用急,慢慢 來就可以」,我說:「嗯,那我晚點過去,我就把制服帶著 ,明天直接去上班」,被告說:「好的,沒問題」,我說「 我明天12:00~22:30 」,這代表我於107 年5 月2 日的班是 中午12點到晚上10點半;我說:「剛到家」,「爬樓梯爬到 快往生」,被告說:「乖,慢慢來」,「弟差不多幾點過來 啊」,當時的時間是10時2 分,被告又說「怎麼過來你會嗎 」,我說:「我打算搭UBER」;第43頁,被告說:「不用, 你搭捷運到亞東站來才5 分鐘」,我回:「我走到捷運站還
要十分鐘」,這是指我從土城區中華路走到捷運站土城站要 十分鐘;第43頁左下面,我問被告說:「你家有電腦?」, 被告回:「有啊」,「我房間是桌上型的,NOTEBOOK都放在 公司用」,我還問被告:「你家有隱眼盒跟保養液嗎」,這 是晚上10時28分,都是107 年5 月1 日勞動節那天;另第45 頁,被告回答:「保養液有」,我說:「我想想我要穿什麼 衣服,因為也是明天要穿去公司的」;第45頁下面我說:「 我要來叫車」,「廣明街85巷幾號」,被告說:「到85巷我 去帶就好了啊」;第47頁上面晚上10時45分,我說:「叫車 了」、「嗯」,被告說:「快到時CALL我喔」,我說:「嗯 」,「上車」,「5 分鐘到」、「快到」,被告說:「我在 巷口」,這時我有打一通LINE的電話,這是在107 年5 月1 日的晚上10時56分許;也就是從107 年5 月1 日下午一直講 話(按應大部分是文字訊息)到晚上,我是107 年5 月1 日 晚上10時許快接近11時才到,我到被告家是5 月1 日晚上11 時以後的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把水車吸食器拿 給我,並且幫我點火燒烤讓我施用,時間應該是5 月1 日晚 上11時過後,因到了被告住處後,我們有稍微聊天一下,聊 個幾分鐘被告就請我施用甲基安命了;在偵查卷第47頁下面 被告說:「弟弟你記得等下給我你的匯款帳戶,星期五晚上 或是六,我匯款2500給你,買一個試試OK?我這裡也順便一 起拿,你記得別遲到然後出了大門把門推起就自動門鎖上了 」等語,這是我在被告住處時,有跟他講比較優的管道,所 以他就叫我提供帳號,可是我都沒有提供,我就自己先去買 ,我買了1 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未告知被告,我就被警方逮 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第71至72頁)。核與其在 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6 至107 頁、第 113 至114 頁);並有卷附與證人張碩典所述相符之其與被 告之LINE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31至51頁) 。
⒉況張碩典因於上開時地施用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就 沒有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警於107 年5 月4 日19時30 分許查獲後採尿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 1 頁、第65頁),上情並經證人張碩典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68頁)。而證人張碩典亦因上開犯行被本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62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判決與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4-1至94-4頁、第 39至40頁)。而張碩典所購買準備和被告一起施用,但被警 方查獲的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1192公 克),經鑑驗結果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亦如上 述,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07 年6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 件與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6244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 見偵查卷第73至77頁、第117 頁,本院卷第94-1至94-4頁) 。足見證人張碩典上開關於被告如何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證述,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⒊抑且,被告亦自承其與張碩典在LINE上有寫到:「弟弟你記 得等下給我你的匯款帳戶,星期五晚上或是六,我匯款2500 給你,買一個試試OK?我這裡也順便一起拿,你記得別遲到 然後出了大門把門推起就自動門鎖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71頁),亦有上開LINE的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7 頁);而證人張碩典亦證稱:這是我在被告住處時,有跟他 講比較優的管道,所以他就叫我提供帳號,可是我都沒有提 供,我就自己先去買,我買了1 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未告知 被告,就被警方逮捕了等語如前(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 證人張碩典證稱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後,其與 被告聊天提到有較優管道等語,被告始會以上開LINE要張碩 典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以讓張碩典購買較優的甲基安非也命 再一起施用等情,均非無稽。
⒋至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陰 性反應,此有被告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 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5頁)。惟證 人張碩典在本院亦證稱:其施用完被告所提供的甲基安非他 命之後就睡覺了,其也不清楚被告是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這一次不見得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並不影響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碩典施用之事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若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
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從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 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7 年5 月『2 日20』時,在其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 樓頂樓加蓋居所內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碩典,關於時間、地點與 卷證資料不符,本院爰更正如事實欄之記載,附此敘明。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碩典施用,戕害 張碩典之身心健康,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張碩典證 稱其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市價大約4 、500 元或5 、600 元(見本院卷第76頁),顯見被告所轉讓的甲基安非他價值 與重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徵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