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圻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0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物(含毒品包裝袋)沒收銷燬(毒品鑑定用罄部分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物(含毒品包裝袋)沒收(毒品鑑定用罄部分除外)。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或持有;愷他命為同 條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第4 款所定之 第四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 、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O」(音譯 )之成年男子,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入附表一所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並將之藏置在其位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7 樓01室之居所而持有之,欲俟機販賣予 不特定之人,然未及賣出,即於107 年3 月14日6 時10分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查 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明確表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4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1016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0 頁;本院10 7 年度聲羈字第97號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74頁、115 頁 至116 頁);被告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伊 打算1 包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售出,預計1 包賺200 元 等語(見偵字卷第160 頁、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販售毒 品確有價差空間,再衡以本件被告自承準備用網路找買家等 語(見偵字卷第160 頁),可見被告係伺機尋找不特定人聯 絡販賣毒品,與可能購買之人並非至親好友,無特殊私人情 誼,在此情況下,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或 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其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 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時, 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及查獲物品照片等件(見偵字卷第43頁至49頁、53頁至67頁 )附卷可考,並有上開毒品扣案足資佐證。而該等查扣之毒 品送鑑驗後,確實檢出如附表二編號「所含毒品成分」欄所 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反應,重量亦如附表二各編號「重 量」欄所示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OO年 O月O日OOO字第0000000 號、0000000Q號、0000000 號 、OO年O月O日OOO字第0000000 號、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OO年O月O日O/O0 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見偵字卷第133 頁至 143 頁)存卷可參。
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3) 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 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 ,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
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或為其 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1 年度 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擬將購得 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以從中賺取差價之想法,而販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毒品,雖未及混合成毒品咖啡包而販賣予購毒者即 為警查獲,惟依上開說明,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之所為, 核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著手 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而未遂之情, 足可確定。
㈢基上,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 符。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 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 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 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 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 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並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具法條競合關係,從較重之販賣毒品未遂 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將其持有之上開毒品供作其販賣第二、 三、四級毒品所需之毒品,則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 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為其後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102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販 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因尚未販賣予他人而不 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有上開犯行,已如前所 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 就被告上開所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 雖供陳其毒品來源取自「周O」之人,然僅表示與其聯絡方 式是用FB訊息功能或直接去他家找他,門牌不記得,不知道 其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 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正犯或其他共 犯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O0年0月0日OOO O字第OOOOO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O0年0月O日OOOOO字第OOOOO號函 存卷足憑,是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⒌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 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件被告明知 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三、 四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戕害國人健康甚鉅,並可能 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購毒所需資金另犯他罪,徒生社會治 安之困擾;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暫不論累犯加重),較之 被告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再販賣毒品為 「萬國公罪」,毒品對於人類身心有鉅大之戕害,顯見被告 惡性非輕,實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非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 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欲藉以牟利, 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 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 ,又其販入之毒品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實害,又本 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非高,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水電工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 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雖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另 檢出函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惟所含成分已混合而難以 分離,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經 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係供被告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所用者,而販賣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物品即不屬同條 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 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 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 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第二、三、四級毒品之包裝袋 ,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二、三、四級毒品,而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或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 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㈡至於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扣得研磨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 及三星廠牌手機1 支等物,然經被告陳稱:研磨器係用以將 毒品磨成粉供伊吸食,裝進包裝袋內毒品都是粉末,不需要 研磨器,電子磅秤是伊有在養魚,秤魚飼料之用,三星手機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113 頁),卷內亦 查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與本案之關聯,是上開之物均與被告 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入毒品 │購入價格(新臺幣)│
├──┼─────────┼─────────┤
│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每包1,000元 │
├──┼─────────┼─────────┤
│ 2 │愷他命4包 │每包1,200元 │
├──┼─────────┼─────────┤
│ 3 │一粒眠150顆 │每顆25元 │
├──┼─────────┼─────────┤
│ 4 │混合毒咖啡包6、7包│每包3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毒品品名│扣案物外觀│數量│ 所含毒品成分 │ 重量 │ 備註 │
│ │ │ │ │ │ │ │
│ │ │ │ │ │ │ │
├──┼──────┼─────┼──┼───┬──────┼────────┼──────┤
│ 1 │一粒眠(粉)│橘色粉末 │1袋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61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
│ │1包 │ │ ├───┼──────┤含1袋1標籤),淨│空局航空醫務│
│ │ │ │ │第三級│愷他命 │重0.5210公克,驗│中心航藥鑑字│
│ │ │ │ ├───┼──────┤餘淨重0.5017公克│第0000000 號│
│ │ │ │ │第四級│硝西泮 │ │毒品鑑定書 │
├──┼──────┼─────┼──┼───┼──────┼────────┼──────┤
│ 2 │一粒眠1包 │混有紅色斑│112 │第四級│硝西泮 │淨重26.404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
│ │ │點之橘色圓│粒及│ │ │,驗餘淨重26.126│空局航空醫務│
│ │ │形錠劑 │碎塊│ │ │9公克 │中心航藥鑑字│
│ │ │ │ │ │ │ │第0000000 號│
│ │ │ │ │ │ │ │毒品鑑定書 │
├──┼──────┼─────┼──┼───┼──────┼────────┼──────┤
│ 3 │毒品咖啡包6 │深咖啡色粉│6袋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4.580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
│ │包 │末 │ ├───┼──────┤,驗餘淨重23.456│空局航空醫務│
│ │ │ │ │第四級│硝西泮 │2公克,其中甲基 │中心航藥鑑字│
│ │ │ │ │ │ │安非他命成分低於│第0000000 號│
│ │ │ │ │ │ │1%,不計算該毒品│、第0000000Q│
│ │ │ │ │ │ │純質淨重 │號毒品鑑定書│
├──┼──────┼─────┼──┼───┼──────┼────────┼──────┤
│ 4 │安非他命1包 │透明結晶 │1包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94公克│台灣檢驗科技│
│ │ │ │ │ │ │,因鑑驗取用0.00│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7公克 │UL/2018/3045│
│ │ │ │ │ │ │ │8001號濫用藥│
│ │ │ │ │ │ │ │物檢驗報告 │
├──┼──────┼─────┼──┼───┼──────┼────────┼──────┤
│ 5 │混和性毒品4 │白色結晶 │4袋 │第三級│愷他命 │毛重4.536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
│ │包 │ │ │ │ │含4袋4標籤),淨│空局航空醫務│
│ │ │ │ │ │ │重3.5240公克,驗│中心航藥鑑字│
│ │ │ │ │ │ │餘淨重3.5073公克│第0000000 號│
│ │ │ │ │ │ │ │毒品鑑定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