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107年度,3號
PCDM,107,自更一,3,20190320,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自 訴 人 楊焜顯    
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詹連財(本院司法事務官) 
      張敏雄(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梁穗昌(律師)
      陳國勇(建築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詹連財
明知陳國勇建築師事務所所為鑑價不實在,卻依上開虛假 不實之鑑價,加價為新臺幣(下同)830 萬元作為拍賣底 價,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以新北院霞105 司執梅字第 7993 5號通知(見自訴狀證據81)說明第一次拍賣期日為 106 年1 月16日,底價830 萬元,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 文書不實登載罪嫌云云。
㈡被告張敏雄、梁穗昌:
被告詹連財囑託陳國勇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為821萬3,786元 ,顯屬遠逾客觀市場行情,完全虛妄不實,被告張敏雄、 梁穗昌雖非鑑價師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被告張敏雄、梁 穗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 上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㈢被告陳國勇
同一土地,原鑑價234 萬6,800 元,詹連財事務官於105 年9 月21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梅字第79935號函(見自訴狀 證據79)囑託陳國勇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為821萬3,786元( 見自訴狀證據80),顯屬遠逾客觀市場行情,完全虛妄不 實,被告陳國勇於105年10月3日所為鑑價報告,係業務文 書登載不實並行使,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同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 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惟於逾期不補正時,即應



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並應向管 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且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二、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 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此亦為自訴之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 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 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 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 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 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應 記載之「犯罪事實」,增訂第3 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 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律師自訴狀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 ,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 、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 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自訴人楊焜顯委任林瑞富律師為代理人,於106 年9 月27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又於同年月28日再向本院提出刑 事枉法裁判罪自訴補漏更正狀,補充前開自訴狀內容,有 該等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自訴人指訴之內容略以:「被 告陳國勇所為105 年10月3 日鑑價報告,係業務文書登載 不實並行使,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刑法第215 條、第 216 條、第214 條偽造文書罪。被告張敏雄、梁穗昌係共 同正犯。被告詹連財就此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文書登載 不實罪,而被告張敏雄、梁穗昌係其教唆犯…」、「自訴 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經被告詹連財 囑託陳國勇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為821 萬786 元整,顯屬遠 逾客觀市場行情,完全虛妄不實,路人可見。被告張敏雄 、梁穗昌、陳國勇係此『虛假鑑價』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 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正犯…被告詹連財依上 開不實鑑價,明知不可能實在,卻於拍賣時加價為830 萬 元為拍賣底價。則係刑法第213 條之罪…」云云。再自訴 代理人於108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中稱:「我們的自訴程 序要件百分之百具備,這是律師專業的ABC ,本代理人知 法守法,自訴程序的犯罪事實跟證據,是百分之百明確」



云云。
㈡嗣經本院認自訴人並未舉出被告陳國勇所為鑑價報告涉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 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關證據,及自 訴意旨就被告張敏雄、梁穗昌與陳國勇究係於何時、何地 ,以如何之方法共同為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其等間有何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告 張敏雄、梁穗昌於何時、處所、方法教唆被告詹連財,及 詹連財究係如何違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等情,均未具體敘明,是該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 有欠缺,而與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惟情形尚屬可 補正,爰於108 年3 月5 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5 日內補正 「被告詹連財、張敏雄、梁穗昌、陳國勇之具體犯罪事實 即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用以證明各犯罪事實之 證據」之事項,以資憑辦在案。
㈢該裁定於108 年3 月7 日送達自訴人,其於5 日內之108 年3 月12日提出刑事陳述一狀,書狀內容略以: 1.被告詹連財部分:
⑴於105 年11月30日以新北院霞105 司執梅字第79935 號函通知,第一次拍賣期日為106年1月16日「底價 830萬元正」,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其犯罪日期、處所方法,見自訴狀證據81自明。 ⑵於105 年9 月21日以新北院霞105 司執梅字第79935 號函囑託陳國勇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為821 萬3786元整 ,係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共犯結構之「意思聯絡」、「 行為分擔」共同達成公文書不實虛妄鑑價之犯罪結果 。犯罪日期、處所、方法證據,如自訴狀證據79、證 據80自明。
⑶於106 年2 月20日通知第二次公開拍賣,日期為106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底價664 萬元,同屬公文書登 載不實罪行。其犯罪日期、處所、方法及證據,見自 訴狀證據79~83自明。
2.被告陳國勇部分:
犯罪日期、處所、方法、證據,見自訴狀證據27、證據 79~83自明。
3.被告張敏雄、梁穗昌部分:
為本件「無執行實益」不法執行之利益人,為圖謀此不 法利益之發動者,故上開被告詹連財陳國勇之犯罪日 期、處所、方法、證據,亦均為被告張敏雄、梁穗昌之



犯罪證據。至於如何利益交換、利益輸送、如何計畫與 共謀,皆屬不可告人之犯罪機密細節,當然非被害人所 能知悉。依法院職責,有無進一步追查之必要。被害人 亦無舉證必要。
4.綜上,裁定所要求提供之犯罪日期、處所、方法、證據 ,皆已詳載於自訴狀,且證據俱在,即不得誤指「自訴 程式」有任何欠缺云云。
㈣然觀諸自訴人於刑事陳述一狀所述上揭證據,其中鑑價報 告(證據80),僅係陳國勇就該不動產鑑價之結果,尚無 從證明被告陳國勇涉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亦無從認被告詹 連財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而有所謂觸犯刑 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其中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證據27、79、81~83)亦僅能說明被告詹連財 於何時登載公文書,而無法證明被告張敏雄、梁穗昌與陳 國勇究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法共同為行使登載不 實之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其等間有何 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又被告張敏雄、梁穗昌於何時、處所、方 法教唆被告詹連財,及詹連財究係如何違犯刑法第213 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情。從而,自訴人於本院上開裁 定送達後5 日內,猶未補正上開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 及證據,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而與前 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 ,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張敏雄(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